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水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 鄉和美村中山路五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仁義路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明知中山路之行進方向為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 有告訴人黃冠雅騎乘搭載母親即告訴人陳嘉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冠雅、陳嘉惠兩人人車失 控倒地,致告訴人黃冠雅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閉鎖性 腹部挫傷、肝臟部分挫裂傷、右側第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 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右顏面裂傷約1.5公分、右 手肘挫擦傷、右眼挫傷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陳嘉惠 則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間閉鎖性骨 折、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鼻子挫傷、上唇挫擦傷(起訴書 誤載為「上淳挫傷」,應予更正)、上排假牙壹顆斷裂、右 手挫擦傷、胸壁挫傷(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予以補充) 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