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23號
CYDM,112,金訴緝,23,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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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0324號、第10922號、
第10923號、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犯罪工具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蕭柏霖(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獲知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 集團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招募取款車手,恰得知林義通( 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黎碩恩、乙○○(原名陳照騏,與 黎碩恩共同涉犯本案詐欺部分,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與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南下遊玩,遂透過乙○○介紹 林義通等人擔任丁○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義通等人 即商議藉南下遊玩順道賺取外快,並推由林○昌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謀議既定,其等即與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蕭柏霖先傳送丁○之 飛機通訊軟體帳號給乙○○,當日隨由林義通駕駛其租用BFG- 12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黎碩恩、乙○○及林○昌台中市南下嘉義,而丁○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與林義通等人在嘉義某處會合。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 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以甲○ ○○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應即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 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因一時失察 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丁○或不詳姓



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林義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林義通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取得贓款, 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林義通駕車抵達後,甲○○○遂於 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 ,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向中埔鄉農會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埔鄉農會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待少年林○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旋由丁○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被告持用門號)聯絡林義通 電話指示其等駕車搭載黎碩恩、乙○○及少年林○昌,丁○則駕 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並接續 自上開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款項。而少年林○昌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將贓款交予 開車尾隨在後之丁○。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 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 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 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丁○(下稱被告)固坦認案發時間乘坐B車並一路尾 隨A車後方並曾取得A車乘客交付之款項,然辯稱當日是由其 同事丙○○(音譯)駕駛B車南下收取公司款項,其坐在副駕 駛座,其與丙○○都有收款,但其不知A車乘客交款的來源、 目的,其未參與前揭詐欺取款犯行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警卷第283至289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林○昌林義通、 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警卷第38至45 、27至37、53至57頁、偵10323卷第17至52、偵10324卷第10 9至111、151至152、156至158頁、本院金訴256卷第330頁至



354頁、本院金訴緝23卷第43至46、75至82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共2份(警卷第110至115、123至128頁)、提領金額及 地點一覽表(警卷第141至143頁)、丁○相關監視器、LINE 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警卷第145至151、169頁) 、被害人住家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2至159頁、偵 9500卷第31至37頁、林義通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警 卷第160頁)、租賃小客車照片(車號000-0000、RBW-8002 ;警卷第166頁、共犯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68、170至 184、225至230頁、偵10922卷第55至59頁)、被告持用門號 對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1至278頁)、被害人甲○○○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整登摺明細、中埔 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90至300頁、偵10 324卷第86至9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依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分述如下: 1、詰之證人即共犯林義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昌透過蕭 柏霖確認要接車手的工作後,車手的工作內容即由丁○電話 告知林○昌」、「當時(蕭柏霖)電話有掛斷,後面不是蕭 柏霖打的,是丁○打的,也是我先接電話知道通話的人是丁○ 」、「丁○是直接打一般電話給我,我再把我的手機拿給林○ 昌」、「我們是中間才去跟丁○會合」、「(卷附飛機帳號 通聯訊息)大贏家是丁○、惡霸是蕭柏霖,這是飛機的帳號 ,丁○要我扛下車手的責任」等語(本院金訴256卷第350至3 5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 林義通是透過手機與後面跟車的人講話;領錢時,林義通有 把手機拿給其、由其與後車之人對話,是後車的人告訴我( 被害人)卡片的密碼。後車有兩個人都戴口罩,其分別把贓 款交給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金訴 緝23卷第45、46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其 在警詢指認該駕駛B車之人即在庭被告,並證稱其看到B車跟 在A車後面,車手(即林○昌)也是拿東西到B車。當時A、B 車有併行,其坐在A車副駕駛座,另外一部車即B車開在其右 邊,車窗有搖下來,其從那台車的窗戶看過去,就看到駕駛 人就是其在警詢時指認之被告。當時林義通還有跟被告講話 等語(本院金訴緝23卷第76至79頁),亦與證人林義通、林 ○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堪可採信。
2、稽諸證人乙○○證述案發時後車(B車)打電話到林義通的手 機,請車手即林○昌把東西(贓款)拿到後面,後車從頭到



尾都一直跟車、一直通話,電話都沒有掛等語(同上卷第80 頁),參酌前述證人林義通明確指稱當天確定由林○昌接車 手的工作;隨後接到丁○打一般電話到其手機,其轉交給林○ 昌,因此知悉係由丁○及林○昌聯絡車手的工作內容各節(本 院金訴256卷第350、351頁),均直指被告即為當日與車手 林○昌聯繫之人。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屢次依被告陳報地址傳訊所稱 當時同在B車之丙○○到庭,均無人領取寄存送達通知書,而 始終未能出庭作證(見本院金訴緝23卷第67、103、125頁之 送達證書),乃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真偽。再比對車手林○昌 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提領贓款期間(即當日16時41分 至17時47分)及案發時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於15時52 分42秒持續通話1326秒、16時26分18秒通話57秒、16時27分 15秒通話2193秒、17時12分15秒通話1469秒、17時57分15秒 通話1278秒各節,幾乎兩者時間重疊,參諸證人林義通、乙 ○○證述共犯林○昌取款時,持續受後車之人以電話指揮提款 並交付贓款各節,足認被告確實為B車以電話遙控車手林○昌 之人無訛,是被告抗辯其偶然搭乘丙○○駕駛B車前往現場並 由丙○○收款,其全然不知本件詐欺犯行更無參與其中云云, 顯然臨訟脫詞而無從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遙控車手持被害人提款卡提領現款並收受贓 款,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共犯林○昌等 人同負詐欺犯行之責,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共 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其他 財物,並多次提領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中埔鄉農會帳戶內 款項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 件。但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 與為必要;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參照)。經查,被告縱係於共犯林義通等人到嘉義後始與其 等共謀犯案,也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 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然其參與指揮車手林 ○昌提款並收取贓款,與共犯林○昌林義通等人及其他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固 非無見。然證人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他參與者 並不知道其未滿18歲乙節,本院亦查無被告可得知悉共犯林 ○昌實際年齡,即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指揮車手 提領被害人款項並收取贓款之核心任務,造成被害人財產重 大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仍否 認犯行乃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欺案件之車手林○昌持被 害人所有郵局帳戶及中埔鄉農會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 編號1至10「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均交付與被告乙情,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車手 林○昌提領款項後均交給乘坐B車之人而放置在B車內包包乙 節(本院金訴緝23卷第147頁),而被告既未能指明前揭贓



款流向,當認其為最後取得前揭款項而有實質處分權,自屬 其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4萬5,200元屬贓款而不得發 還,其不足20萬4,800元部分,應予追徵。)(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共犯吳承翰於他處領取如附表 編號11至19「提款金額」欄所示贓款,經其供承業已上繳給 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被害人所有黃金數兩,下落 未明,均為洗錢之標的,然本案既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部分贓款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又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即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金 訴緝23卷第1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吳承翰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吳承翰 2萬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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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