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昀達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昀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蔣昀達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 受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將 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將難以溯源追查,得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 佳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蔣昀達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帳號告知「彭佳琪」。嗣「彭佳琪」以通訊軟體 LINE與周靜怡互加為好友後,便佯稱可告知股票投資獲利之 方法,並提供「廣源」投資平臺APP供其下載,復使用LINE 暱稱「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告以應開始匯款買賣股票云 云,致周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29日上午6時2 5分、8時35分,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8萬4,950元、58 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黎詩婕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6分、8 時37分,轉帳58萬4,050元、58萬5,000元至詮隼工程行林孟 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二層帳戶);林孟詮帳戶再於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 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 元至本件帳戶(第三層帳戶)。蔣昀達乃於同日上午9時29 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 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成員可操控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與犯罪關聯性。嗣經周靜怡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黎詩婕、林孟詮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均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二、案經周靜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員黃恬閱之偵查報告: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司法警察機關製作之案件移送書、移送函或偵查報 告,內容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或被訴之事實,相 關之證據或偵查經過等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或報告 本案之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 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 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 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經查,警員黃恬閱 製作之偵查報告,係警員針對本案金流所製作之分析文書 ,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該 文書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偵查報 告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蔣昀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在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有在臉書(facebook)社 團發文,所以暱稱「啊孟」之林孟詮來跟我購買,他把錢匯 到我所申辦之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我拿去買泰達幣後就存入 林孟詮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林孟詮匯給我的錢是詐欺贓款 ,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和洗錢的故意云云。經查:(一)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周靜怡於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獲詐欺份子以LINE暱稱「彭佳琪」等 名義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5月29日上午6時25分、8時35分,匯入58萬4,950元、58
萬4,950元至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帳戶);黎詩婕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26 分、8時37分,轉帳58萬4,050元、58萬5,000元至詮隼工 程行林孟詮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林孟詮帳戶);林孟詮帳戶再 於同日上午8時36分、8時45分及8時57分,匯入58萬10元 、58萬25元及不明來源款項69萬30元至本件帳戶等情,業 據告訴人周靜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7-29頁), 並有告訴人周靜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本件交易紀錄截圖、 周靜怡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黎詩婕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警卷第31-98 、105-108、131、133-143頁)。而被告取得前述款項後 ,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從本件帳戶轉帳150萬元至其所 開立之MaiCoin虛擬帳號,並於買入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後 ,先存入其所操作之「TUG4RfT2J97KnBMGttq8ZuDM6EGNhk uTjw」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電子錢包),再轉至對方以林 孟詮名義所提供之「TY9NEbmrkcJoRi9XhWrkGn4reyhMkBo4 br」電子錢包(下稱林孟詮電子錢包)。嗣林孟詮帳戶又 匯入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以相同方式買 入泰達幣後存進林孟詮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65-66頁),復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 平臺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明細、MaiCoin平臺TW D入金地址之IP36.237.2.157對應通聯查詢、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交易明細、幣安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易資訊 、提領目標地址等明細、MAX基本資料入金接收地址、交 易資訊、提領目標地址等明細、被告幣安錢包地址交易紀 錄、被告操作錢包地址交易紀錄、林孟銓電子錢包地址交 易紀錄、錢包位置比對國內交易所在卷可稽(警卷第155- 215頁),上情亦堪認定屬實。
(二)林孟詮帳戶於案發時係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 證人林孟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詮隼工程行的負責人 ,我因為積欠丁振坤經營之地下錢莊債務,所以他們在11 2年4月底把我開立之林孟詮帳戶資料拿走,我沒有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啊孟」名義向被告買虛擬貨幣,也不 曾買過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207-213頁)。而林孟詮確 實因無法償還丁振坤借款,而將上揭帳戶提供給丁振坤抵 債,嗣該帳戶則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112年5月2日 起即開始陸續有被害人受騙後輾轉將款項匯入,林孟詮因
而遭檢察官以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提起公訴等情 ,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76號 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119頁),足認證人林孟詮 所述為真。而該份起訴書經調查後所臚列之被害人,亦包 括本案告訴人周靜怡,堪認本件案發時即112年5月29日, 林孟詮帳戶已成為詐欺成員使用之洗錢工具,自當日之後 所匯入林孟詮帳戶之大筆款項,應可認定為詐欺贓款無訛 。
(三)詐欺成員使用林孟詮帳戶委託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乃為被 告與共犯自導自演之假交易:
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合法的幣商,是暱稱「啊孟」之林 孟詮看到其在臉書之廣告才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也交 付等質之泰達幣到林孟詮電子錢包,整個過程並無不法, 並提出其與「啊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 警卷第9-26頁)。然查:
1.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112年5月28日才開始發文尋找虛 擬貨幣之買家及賣家,而暱稱「啊孟」之林孟詮是其第一 單客人,兩人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07-213頁)。觀諸 其等對話紀錄,「啊孟」僅簡單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 問被告泰達幣的匯率多少,就於短短半小時之內先後表示 欲購買58萬元、58萬元及69萬元之數量並隨即從林孟詮帳 戶全數匯款到本件帳戶,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 9-10、143頁)。兩人既是第1次交易且未曾謀面,衡諸常 情,買家應當會仔細詢問賣家之經驗、資力、各種匯率行 情,且通常會在得到一定擔保之情形下先進行小額交易, 以免給付價金後血本無歸,又豈會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 擔保之下率爾匯款58萬元之資金,並於該筆交易未有定數 之前,接連將第2筆58萬元及第3筆69萬元款項急忙匯給被 告?足見前揭交易疑點重重,明顯悖於常情。
2.事實上,前開林孟詮帳戶因已流入詐欺成員手裡,故匯到 本件帳戶之大筆金額應為詐欺贓款,已如前述。則自詐欺 集團之角度以觀,其等費盡心思騙得之不法金額理應匯款 至自己能掌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否則將款項任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持有人據為己有之高度風險, 如此一來,詐欺份子豈非為人作嫁、白忙一場?此等損人 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詐欺成員所會犯下之錯誤。申言之, 如非詐欺集團共犯之一,其等應不至於將大筆犯罪金額匯 入他人帳戶,並在無任何支配掌控狀況下任由他人處分, 此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法則之合理判斷。 本案被告雖辯稱其與暱稱「啊孟」之人不認識云云,但由
上開對話紀錄和林孟詮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暱稱「啊孟」 於案發當日先後從林孟詮帳戶匯款58萬元、58萬元、69萬 元、22萬元及100萬元至本件帳戶(該等金額不含手續費 ,警卷第9-11、143頁),共計307萬元。假若被告並非詐 欺成員,「啊孟」又怎會放心大膽於1日內匯款給被告超 過300萬元之犯罪贓款,絲毫不擔心詐得款項遭到侵吞化 為烏有?更何況前述贓款最後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林孟詮電 子錢包,足認詐欺集團有能力自行操作買受各種虛擬貨幣 並加以變現,則其等又何需甘冒風險多此一舉委請全然陌 生之被告購買泰達幣,堪認本案交易乃自導自演為正常交 易外觀,製造資金已成為合法虛擬貨幣之流動軌跡,目的 僅為掩飾不法犯行。
3.再者,本案最啟人疑竇之處,乃「啊孟」雖委託被告購買 虛擬貨幣並請其存入林孟詮電子錢包,且「啊孟」已先完 成付款。但在當日下午4時45分(交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 「8時45分」,非臺灣時間),林孟詮電子錢包卻先轉入4 ,676USDT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同日下午4時48分(交 易紀錄顯示為UTC時間「8時48分」)被告電子錢包再轉50 ,320USDT泰達幣至林孟詮電子錢包(警卷第111、206頁) 。既然「啊孟」要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又豈會先由「啊孟 」交付部分泰達幣給被告?對此,被告辯稱:因為MaiCoi n、Max交易平臺沒有保障交易安全的機制,所以林孟詮先 把泰達幣轉給我云云(本院卷第66頁)。惟查,斯時買方 即林孟詮帳戶已匯款共計307萬元到本件帳戶,即令要保 障交易安全,也應由賣方即被告提供能交付泰達幣之保證 ,焉有買方除支付全額貨款外,還要加碼支付部分貨物( 泰達幣)之理,且以被告在對話紀錄所述當日匯率31.2計 算,林孟詮電子錢包先轉入之4,676泰達幣價值達14萬5,8 19元,即使作為擔保亦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況且在其等 對話紀錄中全然未提到被告所辯為保障交易安全,所以被 告要求林孟詮應先支付部分泰達幣之內容(警卷第9-11頁 ),更加證明被告前開辯解非但不合情理,亦乏佐證。故 上述匪夷所思之交易模式,應是被告電子錢包泰達幣數量 不足,才由買方之林孟詮電子錢包先轉入4,676泰達幣到 被告電子錢包,3分鐘後再由被告電子錢包轉回50,320泰 達幣,以符合其等虛構交易數量之假象,此項重大破綻益 徵被告與「啊孟」之交易,顯為共犯間自行編造而偽裝成 一般交易之虛假情節,漏洞百出。
4.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提供其與客戶間之交易對話紀錄(警卷 第9-26頁),其客戶除本案「啊孟」外,尚有朱君權、江
俊達、「志杰」(本名吳志杰)。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朱 君權等客戶一樣均簡略表達想要買幣的意願並詢問泰達幣 的匯率後,就毫不思索向被告表達欲買受新臺幣上百萬元 之數量並隨即匯款到本件帳戶,與「啊孟」之交易模式如 出一轍,至為可疑。而經調查後赫然發現朱君權、江俊達 、吳志杰均因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本院卷第215頁),可見朱君權等人金融帳戶均已由詐 欺成員操控,是前揭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為詐欺成 員。則被告在短短半個多月擔任幣商期間,客戶竟然全是 詐欺不法份子,而無其他正常交易對象,顯不尋常,且由 各個人頭帳戶背後之不詳詐欺成員均無任何顧慮將大筆贓 款匯到被告本件帳戶,即可反證被告實為同流合汙之共犯 ,角色係掩飾或隱匿犯罪贓款,並合謀製作假交易內容, 將上開洗錢之舉包裝為合法交易外衣,企圖瞞天過海,但 所為均無法通過檢驗,不足採信。
(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 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啊孟」、朱君權、江俊達、「志 杰」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然暱稱「啊孟」之本 人林孟詮及朱君權、江俊達、「志杰」(本名吳志杰)經 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本院卷第 109-119、215頁),足認其等與被告間並非共同正犯關係 。至於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暱稱「彭佳琪」、「廣源在線克 服NO.1688」,因告訴人自承並未看過上述之人,僅有透 過網路接觸(警卷第27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申請通 訊軟體帳號因無須本人親自出面,亦無限制申請帳號數量 ,故本案無法排除一人擁有多個網路身分情形,而無足夠 證據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 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但本案並不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 成立要件,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 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彭佳琪」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猖獗多時 ,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 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詐騙贓款常轉化為各種 虛擬貨幣,增加尋回款項下落之困難,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無視政府一再 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加入詐欺及洗錢行列,且為 掩蓋其等犯行,被告還配合演出假扮幣商,捏造虛擬貨幣 正常交易之情節,刻意誤導案情,足認被告惡性非輕,危 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數量為1個,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並購買虛 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金額為116萬元,犯罪損害甚高 ,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在學生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 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 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 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告訴人受騙經層層轉帳而匯 入本件帳戶之金額雖為116萬元,但被告已連同其他不詳 款項買受泰達幣後轉到林孟詮電子錢包等情,業如前述,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贓款情事,自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昀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2年5月29日前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 織需有3 人以上成員。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以致無 法得知其幕後共犯人數,而告訴人又從未看過向其詐騙之 人,自難排除共犯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故本案尚無充分 證據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3人以上,而無法認定其等已 成立3人以上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