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劉昱豪
江守鈞
李韋侖
黃宗儀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20號、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112年度偵字第8578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97號、112年度偵字第1067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葉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韋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守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宗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葉皇傑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劉昱豪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正」、LINE暱稱「羅哥」、「小資向前衝」等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昱豪等人以詐欺手段佯騙被害人購買泰達 幣(USDT)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葉皇 傑則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模式獲得不法利益 (葉皇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劉昱豪部分 ,則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144號提起公 訴);葉皇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於該期間主動向劉昱豪 尋求教授詐欺手法,劉昱豪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教授葉皇傑如何申設虛擬貨幣錢包,以及如何操 作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或提領回幣等技術, 以使被害人誤認有實際取得虛擬貨幣等之詐術。二、葉皇傑自劉昱豪處習得上開詐術後,復於111年6月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賈」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 交易及操作電子錢包等事宜,並指示其所招募之車手即李韋 侖、黃宗儀及非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之江手鈞等人前往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與「小賈」,並可 從取得之詐欺款項中獲得5%之報酬,另李韋侖、黃宗儀等人 亦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酬勞。又李韋侖、 黃宗儀、江守鈞等人均明知臺灣金融匯兌發達,匯款手續費 亦不高,實無必要藉由委請他人遠從外縣市收取現金之迂迴 又不經濟之方式才能完成交易,葉皇傑如真係正派經營虛擬 貨幣交易之「幣商」,理應僱請具專業背景之正職員工與客 戶洽談業務並收取現金,又收取款項甚鉅,卻非持往固定營 業辦公處所交付記帳,依此種種,應已預見葉皇傑係藉此迂 迴手段刻意隱蔽其款項流動,李韋侖、黃宗儀、江守鈞等人 各依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絕非正當營業所得,定為非法款項 ,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收取詐騙贓款「車手」之 手法,可預見此可能係葉皇傑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 之犯罪行為,而由江守鈞與葉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李韋侖
、黃宗儀則係各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9月間加 入葉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李韋侖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詳如後述) ;嗣葉皇傑、李韋侖、黃宗儀、「小賈」及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一)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Web3」、「Allen鄭」 等名義,向范郁豪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站可獲利云云 ,並將葉皇傑LI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RY虛擬貨幣交易 所」幣商)提供予范郁豪,指示范郁豪向葉皇傑購買泰達幣 ,致范郁豪陷於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 ,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同年10月18日15時30分 許、同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各至新竹縣○○市○○○街○段00 0號,將380,000元、860,000元、160,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 假冒「RY虛擬貨幣交易所」員工之江守鈞、李韋侖,江守鈞 、李韋侖再回到嘉義,各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 葉皇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111年10月19日2時4分許,以LINE暱稱「展望理財家」、「W eb3交易所客服」、「羅哥」、「Allen鄭」等名義,向王維 龍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並將葉皇傑LI 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RY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商)提供 予王維龍,指示王維龍向葉皇傑購買泰達幣,致王維龍陷於 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而於111年10 月25日16時許、同日22時許,各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將135,000元、150,000元交付 前來取款之假冒「RY虛擬貨幣交易所」員工之黃宗儀,黃宗 儀再回到嘉義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葉皇傑以不 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夢想起飛」之名義 ,向宋玉如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站可獲利云云,並將 葉皇傑LI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RY虛擬貨幣交易所」幣 商)提供予宋玉如,指示宋玉如向葉皇傑購買泰達幣,致宋 玉如陷於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達幣之幣商,而分 別於111年10月21日17時30分許、同年10月21日23時許、同 年11月10日15分許、同年11月21日14時許、同年11月21日21 時許,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藍田門市○○○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高市藍田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學高門市,將80,000元、300,000元、440,000元、130,
000元、90,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假冒「RY虛擬貨幣交易所 」員工之李韋侖、黃宗儀(李韋侖、黃宗儀涉犯部分,繫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李韋侖、 黃宗儀再回到嘉義,各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葉 皇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於111年11月2日11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凱」、「千陽投 資有限公司」等名義,向張耀紋佯稱:加入投資泰達幣之網 站可獲利云云,並將葉皇傑LINE聯絡方式(化名暱稱為「安 心高平價商店」幣商)提供予張耀紋,指示張耀紋向葉皇傑 購買泰達幣,致張耀紋陷於錯誤,誤認葉皇傑確實為販賣泰 達幣之幣商,而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21時許、同年11月12 日10時許,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正門 市,將250,000元、100,000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假冒「安心高 平價商店」員工之黃宗儀,黃宗儀再回到嘉義,將取得之款 項交付予葉皇傑,並由葉皇傑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小賈」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案經王維龍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張耀紋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 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314卷二第242頁;金訴 528卷第134頁),不予說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判決以下所列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皆係用於 證明被告葉皇傑、黃宗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葉皇傑、黃宗儀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責部分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一)至(四)犯行,業據被告葉皇傑
、劉昱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314卷二第213、30 6頁;金訴528卷第105、198頁),且與告訴人王維龍、張耀 紋、被害人范郁豪、宋玉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3535 卷第84-87頁;警4192卷一第146-148、191-194頁;警4192 卷三第561-563、570-573頁;警9110卷第23-25頁;他字333 卷第15-16、28-29頁反面;他字1163卷第10-11、26-27頁反 面;偵7220卷第189-191頁;偵9897卷第35-41頁;偵10679 卷四第5-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守鈞、李韋侖、黃宗儀 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內容(警3535卷第53-65 、113-119、130-137頁;警3993卷第29-42、75-87、195-20 1、217-224頁;警9110卷第9-13頁;警4192卷二第380-392 頁;警4192卷三第467-480頁;偵7220卷第183-187頁;偵83 36卷第49-58、69-78、91-99頁;偵9897卷第169-171頁;偵 10679卷第7-9、21-23頁;金訴314卷一第175-185頁;金訴3 14卷二第149-156頁;金訴528卷第47-52頁)一致,並有告 訴人王維龍、被害人范郁豪報案之資料(警3535卷第36-38 、43-64、80-83、88-93、94-1頁反面頁;警3993卷第177-1 79、181-182頁、警4192卷一第25-27、144-145、150-167、 189-190、195-200頁;警4192卷三第559-560、568-569、57 4-577頁;他字333卷第14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30-3 1頁反面;他字1163卷第9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第28-2 9頁反面)、告訴人張耀紋報案之資料(警9110卷第27-28、 29-33、35-39、43、45、47-49、51-59、61-85頁;偵9897 卷第47-50、99-145頁)、被害人宋玉如報案之資料(偵106 79卷第40-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10卷第15- 21頁;警3993卷第45-48、67-70、89-92頁;警4192卷二第3 04-307、393-396頁;警4192卷三第481-484頁)、本院核發 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06號搜索票(警3535卷第26頁)、 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易紀錄(警3535卷第94、 94之2頁;警3993卷第183頁;警4192卷一第28、201頁;警4 192卷二第313頁;警4192卷三第402、490頁)、被告葉皇傑 虛擬幣包彙整資料(警4192卷二第277頁;警4192卷二第285 -287頁)、告訴人王維龍及被害人范郁豪遭詐欺之泰達幣流 向(警4192卷二第283-284頁)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葉皇 傑、劉昱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皇傑、劉昱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江守鈞所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守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 年6月至12月間受雇於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問我要不要
跟他一起做虛擬貨幣賺錢,所以我就加入擔任員工,工作內 容是與客戶面交金錢後,將收取之金錢轉交給被告葉皇傑, 後續被告葉皇傑再將客戶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到客戶指定的幣 包,我的薪資為每月30,000元,被告葉皇傑通常在月底或月 初時拿薪資給我,我不知道會涉及詐欺跟洗錢,否認犯罪云 云。
⒉查被害人范郁豪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載遭詐騙而將380 ,000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江守鈞之事實,業據被告江守鈞 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范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一致(頁 數詳前),並有被害人范郁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范郁 豪遭詐欺之泰達幣流向、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 易紀錄、被告葉皇傑虛擬幣包彙整資料等(頁數均詳前)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江守鈞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⑵經查被告江守鈞對於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之經過、工作內容、
工作模式以及薪水之發放等,供稱:當初透過朋友於喝酒時 與被告葉皇傑認識,工作內容為面交虛擬貨幣,被告葉皇傑 會跟客戶聯繫面交地點,之後用LINE指示我到指定地點面交 款項後,我當天就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某加油站將款項 交給被告葉皇傑,我不知道被告葉皇傑有無真正出幣給客戶 ,虛擬貨幣的移轉都是被告葉皇傑在操作,如何轉幣都要問 被告葉皇傑,面交時我會跟客戶確認是否為本人,並且核對 客戶要購買的虛擬貨幣數量,平常我都在家等候被告葉皇傑 聯絡,工作時間不固定,被告葉皇傑會於月底或月初時將薪 水拿給我,我大約於11月時被警察查獲,查獲後知道會涉及 詐欺取財還有洗錢,但還是繼續做等語(參前被告江守鈞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頁數),與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江守鈞是在外面喝酒時認識的,我跟被 告江守鈞說幫我販賣泰達幣,負責跟客人簽約及收取現金, 我與被告江守鈞都是用Facetime及LINE聯繫,客人指定好購 買金額、面交地點後,我會用LINE隨機指派被告江守鈞去面 交取款,取款後被告江守鈞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的加油 站將款項拿給我,被告江守鈞去向客人領款時都是搭乘高鐵 、火車或計程車前往,交通費用會從當日向客人取款之款項 中扣除,我沒有替被告江守鈞投保勞保、健保,也沒有跟被 告江守鈞約定工作結束時間等語之雇用過程、工作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金訴314卷二第212-240頁),此亦為被告江守鈞 所不爭執,亦即,被告江守鈞與被告葉皇傑間係在喝酒時認 識,雙方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葉皇傑雇用被告江守鈞亦無為 被告江守鈞投保勞保、健保等,平時雙方均僅通訊軟體聯繫 ,被告江守鈞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後,可從該詐欺款項中扣 除當日成本(車資)後再另外獲得酬勞等,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應徵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事項、員工工作內容 等事項均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 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要無僅草率 以口頭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取每 月30,000元薪資之理,此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違。
⑶次查,被告江守鈞稱其係從事幣商收款工作,然現今科技發 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 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被告葉皇傑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江守鈞自 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新竹縣竹北市代為收款後,再將款 項帶回至嘉義市交回給被告葉皇傑,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 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江守鈞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
逕自侵吞,或發現其等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江守鈞與被告葉皇傑若無相當 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江守鈞前往向被害人范郁豪 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 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 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 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則以被告江守鈞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 18歲之成年人(金訴314卷二第307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 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 到被告葉皇傑指示被告江守鈞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 理之處,猶決定接受被告葉皇傑之指示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 後轉交予被告葉皇傑,主觀上顯有與被告葉皇傑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江 守鈞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末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亦未能佐證被告江守鈞知悉除被告葉 皇傑以外之人存在,或被告江守鈞知悉另有「小賈」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范郁豪行使詐術等節,被告 江守鈞亦供陳並不知道有其餘被告李韋侖、黃宗儀等人之存 在等語(偵8336卷第97-98頁),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江 守鈞知悉被告葉皇傑另找第三人向被害人范郁豪行使詐術,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有利被告江守鈞方式做認定, 僅能認被告江守鈞係受被告葉皇傑指示前去向被害人范郁豪 取款及將取得款項繳回被告葉皇傑,被告江守鈞應僅與被告 葉皇傑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守鈞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江守鈞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 被告江守鈞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李韋侖所涉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韋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於000年0月間受雇於被告葉皇傑,我與被告葉皇傑是在喝酒 時認識,當時被告葉皇傑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在 家裡等被告葉皇傑通知後,再前往指定地點與客人面交,面 交時我會先點收客人交付的現金數額,再請客人將電子錢包
位置提供被告葉皇傑,在場我會確認客人收到被告葉皇傑等 值之虛擬貨幣後我才離開,本案虛擬貨幣的操作我都不清楚 ,要問被告葉皇傑,我知道被告葉皇傑底下員工除了我之外 還有被告黃宗儀,我的月薪是30,000元,每月5號或10號左 右被告葉皇傑拿現金給我,我不知道會涉及加重詐欺、洗錢 及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否認犯罪云云。
⒉查被害人范郁豪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載遭詐騙而將860 ,000元、160,000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李韋侖之事實,業 據被告李韋侖所不爭執,且與被害人范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一致,並有被害人范郁豪提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范郁 豪遭詐欺之泰達幣流向、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 易紀錄、被告葉皇傑虛擬幣包彙整資料等(頁數均詳前)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李韋侖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查:
⑵經查被告李韋侖對於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之經過、工作內容、
工作模式以及薪水之發放等,供稱:當初透過朋友於喝酒時 與被告葉皇傑認識,工作內容為面交虛擬貨幣,我都在家裡 等候被告葉皇傑通知後才出門,面交時我有跟客戶確認有出 幣,然後有點鈔確認收到金額正確,跟客人拿到錢之後,我 就回到嘉義,被告葉皇傑就跟我約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某 加油站附近,我就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會 給我交通費,有時候會把當月薪水一起給我,我知道被告葉 皇傑底下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被告黃宗儀等語(參前被告 李韋侖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頁數),與被告葉皇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李韋侖是在外面喝酒時認識的 ,我跟被告李韋侖說幫我販賣泰達幣,負責跟客人簽約及收 取現金,我與被告李韋侖都是用Facetime及LINE聯繫,客人 指定好購買金額、面交地點後,我會用LINE隨機指派被告李 韋侖去面交取款,取款後被告李韋侖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 路的加油站將款項拿給我,被告李韋侖去向客人領款時都是 搭乘高鐵、火車或計程車前往,交通費用會從當日向客人取 款之款項中扣除,我沒有替被告李韋侖投保勞保、健保,也 沒有跟被告李韋侖約定工作結束時間等語之雇用過程、工作 內容情節大致相符(頁數參前),此亦為被告李韋侖所不爭 執,亦即,被告李韋侖與被告葉皇傑間係在喝酒時認識,雙 方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葉皇傑雇用被告李韋侖亦無為被告李 韋侖投保勞保、健保等,平時雙方均僅通訊軟體聯繫,被告 李韋侖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後,可從該詐欺款項中扣除當日 成本(車資)後再另外獲得酬勞,而除了被告李韋侖外,被 告葉皇傑尚有雇用被告黃宗儀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 合法工作之人,對於公司營業事項、員工工作內容等事項均 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 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要無僅草率以口頭簡 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取每月30,000 元薪資之理,此顯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 情有違。
⑶次查,被告李韋侖稱其係從事幣商收款工作,然現今科技發 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外,尚有其他如網 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被告葉皇傑當毋須迂迴透過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李韋侖自 南部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新竹縣竹北市代為收款後,再將款 項帶回至嘉義市交回給被告葉皇傑,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 力、費用支出,甚或遭被告李韋侖於收取款項後拒絕轉交而 逕自侵吞,或發現其等係從事違法行為後,為求自保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李韋侖與被告葉皇傑若無相當
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被告李韋侖前往向被害人范郁豪 收款;且上開藉由金流之多次層轉,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查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實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無疑。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 之人擔任車手,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 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 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則以被告李韋侖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係年滿 18歲之成年人(訴314卷二第307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 、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 被告葉皇傑指示被告李韋侖處理金錢之流程有上述不合常理 之處,猶決定接受被告葉皇傑之指示向被害人范郁豪取款後 轉交予被告葉皇傑,主觀上顯有與被告葉皇傑間共同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被告李 韋侖辯稱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韋侖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犯行,而推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范郁豪施以詐術,被告李韋侖再依被 告葉皇傑指示向被害人范郁豪收取現金後交付給被告葉皇傑 之行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李韋侖與被告葉皇傑、被 告黃宗儀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韋侖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 被告李韋侖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黃宗儀所涉犯罪事實二(二)、(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宗儀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於111年9月開始受雇於被告葉皇傑,我們是 在KTV喝酒認識的,是朋友的朋友,當時被告葉皇傑問我要
不要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聽被告葉皇傑指示去跟客人面交虛 擬貨幣,沒有提供住宿、工作時間不固定,有客人才需要出 門,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葉皇傑聯繫,被告葉皇傑經營的公 司有無商業登記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工作流 程是我與客人抵達指定地點後,我會確認客人的身分後,會 拿合約書跟客人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注意事項,並當場簽立 合約,確認沒問題後點收現金,確認金額沒問題,就會將客 人的幣包地址傳給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再打幣進客人指 定的幣包,我確認客人收到正確數量的虛擬貨幣後就會各自 離開,本案我與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面交完成後回到嘉義 會再以LINE打給被告葉皇傑,被告葉皇傑會跟我約一個地點 ,要我過去找他,並從客人那收取款項中扣除當日車費(如 高鐵、火車或計程車費用)後剩下的交給被告葉皇傑,我的 薪資是每個月固定30,000元,都是被告葉皇傑以現金發給我 ,我都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只負責收款,我是受被 告葉皇傑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否認犯罪云云。
⒉查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各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四 )所載遭詐騙而分別將135,000元、150,000元及250,000元 、100,000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黃宗儀之事實,業據被告 黃宗儀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一致(頁數詳前),並有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提出 之報案資料、告訴人王維龍、張耀紋遭詐欺之泰達幣流向、 被告使用虛擬貨幣區塊鍊連結之交易紀錄、被告葉皇傑虛擬 幣包彙整資料等(頁數均詳前)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⒊被告李黃宗儀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 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
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 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交易 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 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 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 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查:
⑵經查被告黃宗儀受雇於被告葉皇傑之經過、工作內容、工作 模式以及薪水之發放等均如前述,與被告葉皇傑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與被告黃宗儀是在外面喝酒時認識的,我跟被告 黃宗儀說幫我販賣泰達幣,負責跟客人簽約及收取現金,我 與被告黃宗儀都是用Facetime及LINE聯繫,客人指定好購買 金額、面交地點後,我會用LINE隨機指派被告黃宗儀去面交 取款,取款後被告黃宗儀會到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的加油站 將款項拿給我,被告黃宗儀去向客人領款時都是搭乘高鐵、 火車或計程車前往,交通費用會從當日向客人取款之款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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