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
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乙 ○○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希 望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詳原審判 決),就其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依法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以業經達成調解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 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 審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5年4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 、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衡酌被告業與告 訴人2人成立協議,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節,為 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簡上卷第125頁),復有 家庭協議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1 、101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禁止對告訴人丙○○、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條第5項之 規定,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 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配偶、甲○○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丙○○、甲○○有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甲○○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警員於112年1月18日依規定執行告知內容,乙○○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至7時間,在其與丙 ○○、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因故與丙 ○○、甲○○爭執,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斷對丙○○、甲 ○○辱罵三字經及大吼大叫,以上開方式對丙○○、甲○○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 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 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依證人丙○○警詢中時證稱 被告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外返家開始吵著要 錢,一直無理取鬧、大吼大叫,而證人丙○○自下午6時許開 始錄音,至晚上7時許受不了而報警,被告則於員警到場處 處才停止叫罵(見警卷第9頁),另證人甲○○於準備程序時 稱被告是一而再、再而三違反保護令,被告無法控制情緒, 故對於與被告同住會感到害怕(見易字卷第32頁),再參諸 卷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是證 人丙○○、甲○○以被告長期謾罵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見警卷 第11頁)。雖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是謾罵、大吼大叫,但從被 告與證人丙○○、甲○○是同住的家人關係而言,證人丙○○、甲 ○○乃是長期面對被告情緒管控失當之謾罵、吼叫行為而不勝 其擾,故以被告本案所為綜合被告與證人丙○○、甲○○之關係 、長期相處模式認定,被告應已足令證人丙○○、甲○○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 犯罪名並無二致,自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被告於同一空間 、密切接連的時間內,持續對證人丙○○、甲○○謾罵、吼叫而 違反保護令,因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原係以單一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
為,被告本案所為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以同一接續行為對被害人丙○○、甲○○ 謾罵、吼叫而違反單一保護令之誡命,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 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於偵訊中自承知悉罵人不對(見偵卷第1 8頁),而其與被害人丙○○、甲○○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 復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禁止對被害人丙○○、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縱使其因故而有所不滿,原應以和平、理性方 式處理、溝通,竟無視於上述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 保護令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犯後及至準備程序已知坦承認罪。
㈢本案被告是於持續一段時間內,對被害人丙○○、甲○○謾罵、 吼叫,令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惟其本案並無進一步 實施身體暴力行為之犯罪情節。
㈣被告之前科素行。
㈤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狀 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 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8頁;惟尚難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