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832號
CYDM,112,易,832,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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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OOOOOOOO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楊昆竹陳吉祥,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 」點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 儲值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 值卡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昆竹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 話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 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陳吉祥於警詢 之指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 」帳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 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8307號函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楊昆竹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 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 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 GA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 in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 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 卷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楊昆竹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 並無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 中76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 方以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楊昆竹即傳送購買之遊戲 點數序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 ,暱稱「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 郵局入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楊昆竹繼續傳送 購買遊戲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 「台中94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 核諸告訴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 年2月4日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112年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 元」均相符,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 元後又存入1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 7,000元(扣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 ,984元(扣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



示郵局入帳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 一筆7千元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 易而列管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 提2萬元、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 ,985元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 8元,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 信代字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 函暨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 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 上開三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 訴人於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 還是遭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 業據告訴人楊昆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 觀上係相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 店員謊稱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 給對方,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 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 難以認定告訴人楊昆竹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 已屬充當提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陳吉祥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 對方提供Line ID為OOOOOO。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 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 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 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 沒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 至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 用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 有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陳吉祥部分僅有單一指 訴,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楊昆竹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楊昆竹涉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 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楊昆竹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陳吉祥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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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