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35萬321元追徵。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吳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吳哥公司)於民國10 6年4月起,委託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經營、 管理吳哥公司所承租,設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嘉義垂楊店( 下稱新光三越嘉義店)之專櫃;吳佳娟自101年9月16日起至 111年2月28日止,受僱於創信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並自106 年4月起至111年2月28日止,負責在吳哥公司設於新光三越 嘉義店之專櫃銷售商品、收款及盤點商品、管理庫存商品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佳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1年1月 4日至同年2月28日,在新光三越嘉義店,利用執行職務盤點 商品、管理庫存商品之機會,以虛增銷貨紀錄、虛增退換貨 紀錄、故意不為登載銷貨紀錄等方式,登載不實之其業務上 作成文書即銷貨日報表,而將吳哥公司所有、創信公司所管 理之衣物等商品1,429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48萬390 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轉售與他人後,將 所收受現金挪供己用。嗣吳佳娟再將前述不實之銷貨日報表 交由創信公司,再轉交吳哥公司作為與新光三越嘉義店對帳 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信公司、吳哥公司對商品庫 存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佳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自認書、協議書、撤櫃結清盤盈虧損益表、創信公司定 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吳哥公司、創信公司就111年2月28 日盤點商品短少事件之協議書、銷貨日報表、專櫃商品銷售 統計分析表、專櫃廠商合約書、檢察事務官112年3月13日勘 驗筆錄、專櫃對帳單、調解筆錄、付款單據。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商品之總價值共計248萬3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價額。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萬元、本院審理中已賠償7萬元 ,先前亦扣抵薪資4萬69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並有付款證明、協議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 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尚有235萬321元之價額應追徵,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另主張其支付給代班人員之1萬2千元,亦應自賠償總額扣抵 ,然被告支付給代班人員之1萬2千元,實際上並非侵占上開 商品所得之賠償。此屬於被告與該代班人員、公司間之民事 問題,與本件侵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無涉,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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