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被 告 李若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若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徐榮主、李若如因急需用錢,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 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加黃振燊、王家華、吳元凱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徐榮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8年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李若如之部 分業於民國109年3月2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431號,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取款車手 之工作,約定徐榮主可分得取款金額約2.3%;李若如可分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徐榮主、李若如即與 黃振燊、王家華、吳元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29日13時50
分起,冒用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對丙○○施以詐術,要求丙○○ 交付所申辦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致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5時許,將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置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OO國 小大門對面花盆,吳元凱隨即依黃振燊指示,取走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交予王家華,並輾轉交與徐榮主、李 若如。徐榮主、李若如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地 點提款完畢後,將所提領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還交與黃振 燊,任由其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若 如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㈠徐榮主提領之部分(共25萬8,000元): ⒈於108年7月4日0時33分至35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 銀行OO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 00元。
⒉於同年7月7日3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OOOO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 ⒊於同年7月7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OO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9,000元。 ⒋於同年7月8日1時10分至1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上海商業銀行OO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4次。 ㈡李若如提領之部分(共14萬9,000元): ⒈於108年7月6日0時18分至2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OOOO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6次。 ⒉於108年7月6日0時28分、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 化銀行OO分行,持本案帳務提款卡提領2萬9,000元。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徐榮主、李若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
、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2至63頁反面、第69至7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5 2頁、第190至19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見警卷第159至162頁、偵字第13890號卷第307至309 頁)相符,並有嫌犯提領贓款照片貼圖記錄表2份、犯罪事 實一覽表及提領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67至68頁、第81至87頁、第178至181頁、第 182頁反面、第183至185頁及偵字第13890號卷第313頁),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參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電話機房 、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 卡、由車手出面提領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 足見被告2人與黃振燊、王家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提領告訴人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謀議及分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假冒檢察官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從事之行為或擔任 之角色,僅是提領以及轉交本案帳戶之款項,擔任提領取款 之車手。依前開所述,被告2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等情雖屬知悉,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2人均有此部分加重 詐欺構成要件之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所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是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取得,再行轉交被告2 人前往提領,假冒告訴人本人或獲其授權之人之身分,自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上述款項,已屬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無誤。
㈣又被告2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 ,其持以交付黃振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2人所犯 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 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均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與撥打電話實行詐騙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本案犯罪仍因黃振燊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加重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等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與適用法 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51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 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 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行,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已嚴 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 ),惟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 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94至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被告李若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提領2次總共獲得2,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李若如於本案犯 罪所得應為2,000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