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展
邱柏霖
張育瑞
鄭順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展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邱柏霖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瑞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順陽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伯展、葉家宏(葉家宏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知騎乘機 車在一般道路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可致公 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張育瑞明知為他人運輸機車供他人 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乘機車等行為,可致同時使用道 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邱柏霖亦明知借予他人機車,供 他人在道路上高速競駛、併排騎乘機車等行為,可致同時使 用道路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張育瑞、邱柏霖仍基於幫助 他人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時3 7分前某時許,由張育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載運邱柏霖所有出借給林伯展之灰 色迪奧未懸掛車牌改裝機車1輛至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 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嗣林伯展、葉家宏二人竟共同基於 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7分許,在該嘉
義縣民雄鄉中和村嘉76線公路與嘉76-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由林伯展騎乘邱柏霖所有之灰色迪奧未懸 掛車牌改裝機車(下稱A機車),葉家宏騎乘無懸掛車牌之 黑色山葉RS輕型改裝機車(下稱B機車)占據車道,以併排 競駛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並由現場觀眾駕駛汽車 或騎乘機車,分據道路兩旁圍觀,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警獲報 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林伯展、邱柏霖、張育瑞)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交訴卷第227-228、251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伯展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伯展矢口否認有何以併排競駛飆車之方式在道路 上超速行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辯稱:我當天不在 場,否認犯罪云云,而查:112年4月30日2時37分許,在系 爭路口由同案被告葉家宏騎乘B機車與騎乘A機車之人高速、 併排騎乘競速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葉家 宏、鄭順陽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9-12、17-25頁;偵9264卷第54-61、63-65頁;交訴卷第125 -139頁),並有證人葉家宏抖音照片截圖、系爭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A機車與B機車競速影像(警卷第71-74、77 、80、145、163、165頁)、檢察官112年11月9日勘驗筆錄 (偵9264卷第115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林伯展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伯展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證人葉家宏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證述騎乘A機車與證人葉家宏 競速之人即為被告林伯展(頁數詳前):
當時我在現場,我有騎乘B機車與騎乘A機車之被告林伯展競 速,因為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林伯展等語,並於警詢時亦有指 認被告林伯展(見警卷編號3被告林伯展抖音照片及被告林 伯展騎乘A機車照片),且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您 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欄位填寫「認識」等情,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9-100
頁),可證證人葉家宏確實認識被告林伯展,否則不會於警 詢、偵訊中均證稱騎乘A車之人為被告林伯展,並證述有與 被告林伯展競速之事實。
⑵證人鄭順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頁數詳前 ):
我當時也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林伯展跟證人葉家宏,他們 都有下場比賽,被告林伯展我知道他,因為當時被告林伯展 騎乘A機車競速,現場的其他人都說A機車很快,A機車在比 賽界很有名,大家都認得這台車,在場的其他人都說是被告 林伯展騎乘A機車,而且我也常從抖音上看被告林伯展發布 他去參加比賽的影片,所以我知道被告林伯展長怎樣等語, 證人鄭順陽並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伯展,且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請敘述犯罪嫌疑人特徵,包括容貌、外型、 衣著或其他明顯特徵」欄位填寫「本來就見過很多次」等情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 警卷第103-104頁),亦明確指證被告林伯展有騎乘A機車與 證人葉家宏競速之事實。
⑶從而,自證人葉家宏、鄭順陽之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可 知,於上開時間、系爭地點騎乘A機車與證人葉家宏競速之 人確實為被告林伯展無誤,又證人葉家宏、鄭順陽之上開證 述內容,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葉 家宏、鄭順陽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 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 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林伯展僅空言抗 辯不在場云云,應無理由。
⑷至證人葉家宏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指證騎乘A機車之人 為被告林伯展,然於本院審理中突又改口稱:是與騎乘A機 車之騎士競速,但不確定騎乘該A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林伯 展,我是認車,才覺得騎乘A機車之人應該是被告林伯展等 語,而變更原先前警詢、偵訊時肯定騎乘A機車之騎士為被 告林伯展之說詞,而為釐清證人葉家宏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何者為較可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葉家宏於偵訊時 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全程錄音錄影未中斷,證人葉家 宏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 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訊 問過程幾乎採一問一答方式,問答內容之意思與筆錄記載之 內容相符(見交訴卷第130頁)。足見證人葉家宏於偵訊時 之證述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確為真實可信,反觀證人 葉家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所為上開證述,對有關被告林伯展
犯行之提問內容,係因直接面對被告林伯展之壓力,顯有避 重就輕、刻意隱瞞與迴護被告林伯展之情形,是證人葉家宏 於審理時之就偏袒被告林伯展部分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 告林伯展之詞,難以憑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伯展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邱柏霖部分:訊據被告邱柏霖矢口否認有何將A機車借 與被告林伯展,幫助被告林伯展於系爭路口以併排競駛飆車 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辯稱 :我不認罪,案發當天我不在場,且A機車我於112年2月時 就賣給網友了云云,而查:於112年4月30日2時37分許,在 系爭路口由證人葉家宏騎乘B機車與騎乘A機車之被告林伯展 高速、併排騎乘競速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開人 證、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⒈被告邱柏霖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證人葉家宏於偵訊明確證述被告邱柏霖於案發當天在現場( 偵9264卷第56-59頁):
案發當時被告邱柏霖有在場,因為A機車是被告邱柏霖的, 他的車就給被告林伯展騎,被告林伯展下場比賽,被告邱柏 霖只有在旁邊觀看,我當時有看到被告邱柏霖等語。而證述 被告邱柏霖在場乙事。
⑵復參證人葉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A機車車主之證詞(交訴 卷第131-133頁):
卷內抖音之動態內容擷圖(見警卷第73頁),其發布者「展 橫車業」提到的「椪柑」就是被告邱柏霖,我在案發現場看 到A機車就知道是被告邱柏霖的等語。
⑶再參證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伯展於警詢、偵訊中供陳( 警卷第5-8頁;偵9264卷第88頁):A機車之車主為被告邱柏 霖,A機車自112年4月10日後就一直放在我經營的展橫車業 店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被告邱柏霖叫「椪柑」, 所以我稱A機車為「椪柑」號,A機車都放在我店裡,讓我可 以自由使用,被告邱柏霖都知道我會騎A機車去比賽,比賽 時被告邱柏霖也都有去等語(交訴卷第150頁)。 ⑷綜觀上揭證人葉家宏、被告林伯展之供述內容,並佐以卷附 之抖音動態內容擷圖(見警卷第73頁)可知,A機車為綽號 「椪柑」之被告邱柏霖所有,被告邱柏霖亦有以抖音暱稱「 椪柑」分別於112年4月5日、112年4月19日發布A機車出賽之 影像及A機車外觀之近照等(警卷第80頁),此亦為被告邱 柏霖所自承,被告邱柏霖也坦認有將A機車放在被告林伯展
店內供被告林伯展使用等情(交訴卷第152頁),從上開人 證、書證內容,本院可推知:被告邱柏霖長期將A機車放在 被告林伯展機車行內,由被告林伯展自由使用,被告林伯展 亦會騎乘A機車參與各種機車賽事,並將參賽情形發布在抖 音上,而被告林伯展使用A機車比賽時,被告邱柏霖亦會在 場觀看等,亦即,本案案發時,被告林伯展騎乘A機車與證 人葉家宏競速時,被告邱柏霖確實在場觀看,並同意被告林 伯展使用A機車與證人葉家宏競速乙情,堪以認定。 ⑸被告邱柏霖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邱柏霖先前於警詢中已先 供陳A機車於112年3月賣掉等語(警卷第15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卻又改稱於000年0月間就賣掉A機車,是賣給網友 ,交易時間是半夜,地點在雲口湖鄉,交易紀錄已刪除等情 ,於審理時再改稱:在海邊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賣掉 等節(交訴卷第153頁),被告邱柏霖就A機車究於何時賣掉 、販賣對象、販賣金額、交易地點等情節均無法清楚交代, 歷次供詞反覆不一致,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亦無從提出確實 將A機車售出之相關證據,顯見被告邱柏霖辯稱案發時不在 場、A機車已經出售云云,確為飾詞卸責之語,均無理由。 ⒉準此,被告邱柏霖前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育瑞部分:訊據被告張育瑞矢口否認有何駕駛系爭小 客貨車將A機車運送至本案案發地點,幫助被告林伯展於系 爭路口以併排競駛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之行為,辯稱:我於112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駕 駛系爭小客貨車經過系爭路口,只是剛好路過,當時我車上 載運的是清潔用品云云。而查:被告張育瑞於112年3月19日 14時30分許駕駛爭小客貨車經過系爭路口,且於112年4月30 日2時37分許,證人葉家宏騎乘B機車與騎乘A機車之被告林 伯展恰好在系爭路口高速、併排騎乘競速之事實,有前開人 證、書證(本院已認定之部分),以及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警卷第72頁)、系爭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8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且為 被告張育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⒈被告張育瑞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
⑴被告林伯展於警詢中曾供陳(警卷第5-8頁): 系爭小客貨車有載運A機車,因為112年4月30日1時29分我在 嘉義縣太保國小(地址:嘉義縣○○市○○里00號)前被警察盤 查前,系爭小客貨車也有在現場等語。
⑵而被告林伯展上開陳述內容,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在場盤查之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光碟確認,勘驗筆錄內容如
下(偵9264卷第121頁):
(勘驗結果)畫面顯示於112年4月30日1時29分21秒,共4台 車後排列,第一台車為車號0000-00,第二台車為銀色廂型 車,第三台車為白色轎車,第四台車為黑色轎車,而第二台 銀色廂型車見警方到場後正從路旁起駛。
⑶再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密錄器光碟內容再行勘驗,勘驗結 果為(交訴卷第226頁):
(勘驗結果)照片中銀色自小客車(即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稱 之銀色廂型車)車型、款式,與警卷第135頁所示系爭小客 貨車之車型、款式完全一樣。
⑷綜觀上開被告林伯展之陳述及勘驗內容,足見系爭小客貨車 確實有於112年4月30日1時29分許左右與被告林伯展同時出 現在太保國小前,該二人同時出現在該處之原因,本院推認 是因被告張育瑞受被告林伯展之託,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載運 A機車至本案現場,以便被告林伯展得騎乘A機車與他人競速 ,否則無法說明為何系爭小客貨車與被告林伯展會同時間出 現在太保國小前,被告林伯展又於警詢中陳述系爭小客貨車 上載有A機車乙情,又恰巧系爭小客貨車於被告林伯展騎乘A 機車與證人葉家宏騎乘之B機車競速前之8分鐘出現在系爭路 口,諸此事證,均顯示被告張育瑞確實有駕駛系爭小客貨車 載運A機車之事實,是被告張育瑞空言辯稱案發前經過系爭 路口是因載運清潔用品云云為卸責之詞,無可採納。 ⒉從而,被告張育瑞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伯展與證人葉家宏各自 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駛,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 、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邱柏霖、張育瑞各以上開方式,對被告林伯展遂行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資以助力,顯係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 被告邱柏霖、張育瑞各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正犯行為 之實行,依罪疑唯輕,並參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邱柏霖 、張育瑞所為,各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 被告邱柏霖、張育瑞與被告林伯展間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然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是核被告林伯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被告邱柏霖、張育瑞所為,均係犯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之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四)被告林伯展與證人葉家宏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來回、併排競 速駕駛,妨害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邱柏霖、張育瑞幫助他人遂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被告林伯展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伯展前於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6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林伯展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偵9264卷第11-12頁)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審酌被告林伯展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林伯展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量刑審酌:被告林伯展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具有影響 、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對於交通 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相當之程度; 被告張育瑞、邱柏霖明知被告林伯展欲與人飆車,仍載送、 提供車輛,被告3人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各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交訴卷第23 8、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邱柏霖、張育瑞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貳、無罪部分(被告鄭順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順陽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之往來發生危險,與被告林伯展、張育瑞、葉家宏、邱柏霖 、鄭順陽、邱俊棚等6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之 聯絡,於112年4月30日2時37分許,由被告鄭順陽駕駛白色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以帆布 遮蓋載運改裝機車3台(未懸掛車牌)至系爭路口,並由被告 林伯展騎乘A機車、證人葉家宏騎乘B機車及不詳之人騎乘其 他輕型改裝機車占據車道,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由現場觀眾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分 據道路兩旁圍觀,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鄭順陽涉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順陽涉有上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無非以:①被告鄭順陽之自白;②證人黃東豪於警詢中陳述 (警卷第45-47頁);③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A機 車與B機車競速影像(頁數詳前);④檢察官112年11月9日勘 驗筆錄(頁數詳前);⑤被告鄭順陽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經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93、133頁);⑥該自用小貨 車車量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83頁);⑦監視器影像光碟等 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順陽雖坦承有受一名叫「黃勇智」之網友之託, 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3台機車(未懸掛車牌)至系爭路口, 並因此可向「黃勇智」收取一趟2,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 而自白公訴意旨所載公訴內容(交訴卷第68頁),且有上述 ①至⑦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五、然本院認為被告鄭順陽應為無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鄭順陽僅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協助「黃勇智」之人載
運3台機車(未懸掛車牌)至系爭路口,此一行為顯非刑法 第185條第1項所稱「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之犯行。次觀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內容,僅記載被告鄭順陽「駕駛白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帆布遮蓋載運改裝機車3台(未懸 掛車牌)」(見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0-12行)至系爭路口, 然對被告鄭順陽就有何具體造成「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 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安全」之構成 要件之行為均無描述,再觀全部卷證資料,被告鄭順陽亦未 騎乘所載運之3台(未懸掛車牌)機車中任一台在系爭路口 併排、競速,致本院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鄭順陽構成 本罪之犯行為何。
(二)再查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鄭順陽之犯行,係記載「與林伯展 、張育瑞、葉家宏、邱柏霖、邱俊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犯意之聯絡...」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第13至15 行),本院猜測公訴人應係主張被告鄭順陽有與被告林伯展 、證人張育瑞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然被告林伯展與證人張育瑞所分別騎乘之A、B機車, 均非由被告鄭順陽所載運(A機車是由被告張育瑞載運如前 述;B機車則是由同案被告邱俊棚載運,此業經同案被告邱 俊棚坦承在卷,見交訴卷第68頁),被告林伯展與證人張育 瑞亦均稱不認識被告鄭順陽等語(偵9264卷第55、88頁), 本院實難想像被告鄭順陽要如何與不認識之林伯展、證人張 育瑞間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況遍查全卷 ,本院除得認定被告鄭順陽有搭載3台(未懸掛車牌)機車 至系爭路口外,並無法認定被告鄭順陽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行存在,檢察官亦無證明即此,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鄭 順陽之認定。
(三)退步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 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 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 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鄭順陽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3台(未 懸掛車牌)機車至系爭路口,係幫助該3台(未懸掛車牌) 機車車主在系爭路口併排、競速而有構成幫助他人以「他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則仍須有「正犯」行為之存在,然依 檢察官提出之上開事證,僅得證明被告鄭順陽有載運3台( 未懸掛車牌)機車至系爭路口之事實,無法證明該3台(未 懸掛車牌)機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從而,正犯犯 行既無法證明,則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鄭順陽之行為
亦無由成立幫助犯。
六、綜上,公訴意旨就被告鄭順陽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鄭順 陽之認定,應認鄭順陽被訴部分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