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號
CYDM,111,原訴,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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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誌恩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鄭成


林建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陳柏宇





洪酩傑


郭益誠




李國良


李嘉俊


陳柏豪


陳凱文


羅佳翔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被 告 鄭以盛


李佶翰


鄭秉禾



林信祈


陳政宇



李冠霆


徐詠倡


曾宥菘


羅章




沈柏盛




蔡汶


郭嘉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915號、110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0年度偵字第11
535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111年度偵字第309號、111年
度偵字第1288號、111年度偵字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
 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
 ㈡被訴對子○○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㈢被訴對庚○○、地○○、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玄○○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B○○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寅○○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C○○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己○○:
 ㈠被訴對子○○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對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宇○○:
 ㈠被訴對子○○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對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巳○○
 ㈠被訴對子○○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㈡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對子○○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至11、17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A○○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民國110年5 月20日晚間某時,A○○、玄○○癸○○未○○及數名不詳之男子 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A○○對玄○○表示「做兄弟要有義 氣、要有膽量」,並以要訓練玄○○膽量為由,由玄○○騎乘癸○○ 所使用之機車,A○○則駕駛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未○○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民雄運動 公園(下稱民雄運動公園),途中A○○通知丑○○,並直接或透過 丑○○通知辰○○、少年郭陳○傑、呂○彥(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聚集,丑○○辰○○、少年郭陳○傑、呂○彥 遂騎乘機車,於翌(21)日凌晨0時18分許,前往現場與A○○等 人會合後,見壬○○、庚○○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打籃球結束, 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A○○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玄○○癸○○丑○○辰○○、少年郭陳○傑、呂○彥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指揮玄○○辰○○、少年 呂○彥、郭陳○傑癸○○丑○○毆打壬○○、庚○○,其等遂攜帶鐵 棒、安全帽等物走近壬○○、庚○○,壬○○、庚○○見其等逼近作勢 攻擊,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0巷逃跑,玄○○辰○○、少年 呂○彥、郭陳○傑癸○○丑○○、A○○見狀隨即在後面追逐,壬○ ○因逃跑較快速,未遭其等追及,然庚○○因逃跑較慢,遭少年



呂○彥持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遭玄○○辰○○、少年呂○彥 、郭陳○傑癸○○丑○○、A○○圍住,少年呂○彥持鐵棒、少年 郭陳○傑持安全帽、玄○○癸○○丑○○、A○○等人徒手毆打庚○○ ,癸○○復在旁錄影,未○○則在附近觀看助勢,庚○○因遭毆打後 ,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A○○、玄○○辰○○、癸○ ○、丑○○未○○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以上開 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 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丙○○為戊○○之父、丁○○之弟,地○○、天○○則為丁○○之子,是丙○ ○、戊○○與丁○○、天○○、地○○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先前向其母親李○○借款,尚未 清償完畢,丙○○、戊○○欲向丁○○催討款項,遂與A○○、申○○、 戌○○、B○○、宙○○丑○○辰○○及少年郭陳○傑、呂○彥、劉○儒 (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張○呈(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21時許,分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置有棍棒、膠 條等物,前往地○○、天○○、丁○○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 號住處,先由丙○○、戊○○出面與天○○、地○○商談丁○○之債務未 果,A○○等人遂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內取出棍棒、膠條等物 後,其等竟基於傷害等犯意,持棍棒、膠條或拳打腳踢等方式 毆打地○○、天○○、丁○○,A○○期間更持膠條朝地○○頭部攻擊, 致天○○受有左手小指中間指骨外傷性近截斷、左側第九肋骨骨 折、四肢瘀青、擦傷等傷害;地○○則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 下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鼻流 鼻血、左足瘀青等傷害。
A○○、甲○○、辰○○、A○○之弟黃○○、辛○○、少年江○蔚(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均能預見隨意朝行駛中之騎士丟擲雞 蛋,將使騎士因突如其然之衝擊而停車甚至造成意外,而妨害 騎士騎乘機車行駛之權利,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晚間,相約一同前往 隨機對路人、機車或機車騎士丟擲雞蛋後,遂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行駛,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 經民雄鄉澤人路某處,與機車騎士酉○○會車時,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其中一人於持雞蛋酉○○丟擲,砸中酉 ○○握著機車手把之左手手指後蛋液再噴濺至酉○○上衣,酉○○因 此緊急停下查看,並差點摔車,其等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酉○○行使騎乘機車前進之權利。
緣卯○○○與其姪子涂○○有糾紛,卯○○○之女婿亦於107年7月15日 前某時前往午○○住處找涂○○理論,午○○遂與A○○聯繫,A○○再聯



黃○○、乙○○、寅○○、亥○○、C○○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其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及型號不詳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卯○○○住處,由午○○持棍棒敲擊毀損卯○○○大門玻璃 (毀損部分業據卯○○○撤回告訴),以言語稱「我要讓你死」 等語,並於卯○○○住處前鳴放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庚○○、壬○○、天○○、地○○、丁○○、酉○○卯○○○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A○○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A○○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A○○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 能做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就被告A○ ○以外之被告、同案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無不能具結之情事,被告A○○之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A○○ 應無證據能力,然亦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於被告、同案 少年、告訴人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 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 而此部分之證述,對所有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A○○以外之其他被告、被告B○○、癸○○之辯護人對於本 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A○○ 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上開沒有證據能力以外之其餘供述證據, 未於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而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
⒈被告A○○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我根本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午○○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點事情要麻煩我,沒有說是什 麼事情,我當時跟寅○○在車上要去找曾宥松,因為當天有要 一起出門,就順便去看午○○發生什麼事,我跟著午○○到現場 而已,並不了解他們當時有什麼糾紛,我沒有叫人一起去現 場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有在現場,是玄○○說他個 性膽小,他提議要壯膽給我們看,就一起去運動公園,我以 為他不會動手毆打庚○○,後來發生那些事都是出乎我意料之 外云云,辯護人則具狀表示被告A○○願意坦承妨害秩序犯行 ,然未下手實施傷害,而兇器是其他人於現場隨手拾得,並 非為實行犯罪目的而攜帶到場,故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等,為被告A○○辯護(見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 ,下稱原訴卷,卷二第151頁;原訴卷卷四第415頁)。 ⒉被告玄○○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 :我當時喝一點酒心情不好,就去壯膽,去外面看到告訴人 庚○○他們沒有戴口罩,我徒手打一下而已,其他人是誰找的 我不清楚,並非我找的云云。
被告癸○○雖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認罪,惟仍辯稱 :當天在洗車場聊天,玄○○說要出門,就跟著他們到運動公 園,我知道玄○○要去打人,我想說跟過去而已云云,辯護人 則以被告癸○○係承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為由,為被告癸○○辯護 。
⒋被告未○○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 ⒌被告丑○○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否認有何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辯稱:我有到現場,我 聯絡A○○,問他在哪裡,我要去找他,至於郭陳○傑辰○○、 呂○彥他們打電話給我,要來找我,我到民雄運動公園找A○○ 講一下話我就走了,我有看到幾個人在那裡跑,但是我不知 道是什麼事情,且離很遠,所以我看不清楚有誰,我有看到



玄○○打人,其他我沒有看到云云。
⒍被告辰○○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矢口否認有何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 實欄部分,我有一起去球場,我那時候是在旁邊;就犯罪 事實欄部分,我有去現場,但我站在後面,只有看而已云 云。
⒎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 丁○○欠我媽媽錢,我媽媽一直想要拿回那筆錢,我當天是要 去買東西,本來要去烤肉,我跟戊○○說丁○○欠祖母錢,所以 去問一下,我們都站在外面,沒有想到丁○○的兒子會拿棍子 出來,才造成互毆,我沒有動手云云。
⒏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 一開始我本來跟朋友去全聯買東西回家,後來晃來晃去突然 想到祖母的事情,所以一群人就去找丁○○,一開始講不攏, 地○○拿棍子出來,然後就互毆了云云。
⒐被告申○○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認罪 ,惟辯稱:我跟戊○○是同學,當天在案發現場有談債務,談 不攏之後,地○○兄弟中其中一個拿轎棍出來揮打,才互相鬥 毆,且當時是要去協商而已,剛好車子有放棍子,所以有人 就到車上拿棍子,我沒有拿棍子,我也沒有動手云云,嗣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無罪。
⒑被告戌○○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⒒被告B○○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⒓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辯稱: 我有去現場,我一開始在旁邊看,我看到打起來,我就去勸 架,後來我回車上玩手機,我沒有打人云云。
⒔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認罪 ,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無罪。
⒕被告黃○○雖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希望判無罪,且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有開車,車上載誰我忘了,我 那時候是跟著我哥A○○去的,我不知道他要去哪裡云云。 ⒖被告辛○○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認罪 ,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判無罪。
⒗被告午○○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⒘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當天剛好跟C○○一起去民雄某檳榔攤找A○○,一開 始在那邊聊天,後來A○○說要去找人家談事情,A○○問我們要 不要一起去,我想說無聊就跟著去,C○○開車載我去,到現



場後,其他人走進去住家裡面,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因 為我沒有下車,車子停在告訴人卯○○○住家的路口云云。 ⒙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當天我跟A○○剛好在聊天,剛好要出門找朋友,我 不知道A○○去現場要幹嘛,檢察官認我是共犯我不接受云云 。
⒚被告亥○○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⒛被告C○○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我當時開車載朋友乙○○,本來要跟A○○去吃飯,A○○ 說跟著他走,我們到現場後,我跟乙○○完全沒下車,當時有 一個身材壯碩的人放鞭炮,並不是我放的云云。 ㈡然查: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 書參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 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 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 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 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A○○於嘉義縣○○鄉○○路00號經營「打貓車澡堂」,於110 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被告A○○、玄○○癸○○未○○及數名不 詳之男子先在「打貓車澡堂」喝酒聊天,之後由被告玄○○騎 乘癸○○所使用之機車,被告A○○則駕駛玄○○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癸○○未○○前往民雄運動 公園,被告丑○○辰○○、少年郭陳○傑、呂○彥亦於翌(21) 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民雄運動公園與被告A○○等



人會合、聚集乙節,此據被告A○○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辰○○癸○○丑○○玄○○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供承(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6441號卷,下稱警441號 卷,卷一第18-19、35-36、62-63、543-544頁;110年度他 字第1248號卷,下稱他1248號卷,第34-36、43-47頁;110 年度偵字第10915號卷,下稱偵10915號卷,卷二第292-294 、319-323、333-337、385-403、417-421、454-464頁;110 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下稱偵11371號卷,第43-53、96、1 15-120、162頁;110年度聲羈字第152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22-25頁;原訴卷卷二第180頁;原訴卷卷二第181頁、卷 三第144、205頁),並經少年郭陳○傑、呂○彥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10915號卷卷二第431-4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441 號卷卷一第27-34、67-81、97-111、127-141、547-554、59 5-609、701-715頁;卷二第143、1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⑵告訴人壬○○、庚○○於110年5月21日凌晨,甫於民雄運動公園廣場打籃球結束,前往機車停放處途中,遭被告玄○○等人逼近作勢攻擊,其等遂沿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0巷逃跑,告訴人壬○○因逃跑較快,未遭追及,然告訴人庚○○因逃跑不及,遭鐵棒攻擊右腿後倒地,隨即遭玄○○等人圍住,並遭鐵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庚○○因之受有右側大腿血腫及撕裂傷等傷害等情,亦經被告A○○於警詢、偵訊、聲羈庭調查時、被告辰○○癸○○丑○○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警441號卷卷一第18-19、543-544、62-63頁;偵10915號卷卷二第292-294、319-323、333-337、389-393、395-403、456-458、417-421、461-463頁;偵11731號卷第43-53、96、162頁;他1248號卷第34-36頁;聲羈卷第22-25頁;原訴卷卷二第181頁),並經少年郭陳○傑、呂○彥於偵訊時、告訴人庚○○、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10915號卷卷二第431-445頁;他1248號卷第431-435頁;原訴卷卷四第49-7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見警441號卷卷二第33、149-151頁;原訴卷卷四第46-48、87-97頁),堪認告訴人庚○○、壬○○確實在公共場合,遭被告玄○○等人以持安全帽、鐵條等物逼近作勢攻擊、追逐、毆打等手段,對告訴人壬○○、庚○○施以強暴脅迫。 ⑶被告A○○具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之犯行,被告玄○ ○、癸○○丑○○辰○○與少年郭陳○傑、呂○彥具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犯 行:
 ①被告A○○、玄○○癸○○丑○○辰○○與少年郭陳○傑、呂○彥均 有追逐告訴人庚○○、壬○○,被告癸○○復在旁錄影乙節,此有 下列證據可證:
 ⓵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0巷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 錄影關係,錄影並非連貫,而有畫面跳動情形,然可看出有 數人從運動公園方向往巷子奔跑,其中有人手持物品、安全 帽等物,最後可看見有6人自巷道方向往公園方向走動、跑 去,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原訴卷卷四第46-48頁),是 雖因錄影檔案本身,而無從自錄影檔案確切得知朝告訴人庚 ○○、壬○○追逐並進而毆打之人有哪些人,然可知悉至少有6 人有追逐告訴人庚○○、壬○○。
 ⓶被告A○○於警詢時證稱:是玄○○丑○○辰○○、郭陳○傑、呂○ ○追打庚○○、壬○○,癸○○有持手機錄影等語(見警441號卷卷一 第18頁);於聲羈庭時陳稱:呂○彥持鐵條、郭陳○傑持安全帽 毆打庚○○等語(見聲羈卷第23頁)。




 ⓷被告辰○○於偵訊時證稱:在民雄運動公園,A○○、玄○○癸○○ 、呂○彥有出手打庚○○等語(見偵11371號卷第65頁)。 ⓸被告癸○○於偵訊時先供承有與被告A○○、玄○○辰○○毆打告訴 人庚○○(見偵11371號卷第116頁),後改口稱其並未出手毆 打(見偵11371號卷第11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有看到丑 ○○、呂○彥、玄○○等人毆打庚○○(見偵10915號卷卷二第463 頁)。
 ⓹被告玄○○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與被告A○○叫來的人施暴行並追 逐告訴人庚○○、壬○○,其徒手毆打,被告A○○叫來的人有使 用鐵棍跟安全帽毆打(見他1248號卷第35頁;偵11371號卷 第49-5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稱我動手毆打庚○ ○、壬○○,接著A○○的朋友約5至6個人也毆打他們,我所述實 在等語(見偵11371號卷第84頁)。
 ⓺少年郭陳○傑於警詢時證稱其有持安全帽(見警441號卷卷一 第589頁);少年呂○彥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 庚○○,被告辰○○亦有動手打人(見偵10915號卷卷二第437-4 45頁)。
 ⓻告訴人庚○○偵訊時證稱:我被打了之後他們就跑走了,後來 有一台車開過來,是其中一個打我的人,他們載我到醫院, 路上他說打我的那群人常會無故攻擊老百姓,他們想要私下 解決,叫我不要報警,也不要讓護士知道,但我認得他們的 臉,所以我當下很害怕。當天約有5至6人攻擊我等語(見他 1248號卷第431-433頁),並於偵訊時指出其有遭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5即被告癸○○攻擊(見他1248號卷第43 3頁;他1248號卷第185-1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攻擊 我的人約有6到8人左右,我在警詢時有指認打我的人,我遭 打之後,有車經過,我向對方招手,對方先載我去「打貓車 澡堂」,車上包含我共有4個人,其中有兩個有追我或打我 ,他們載我去醫院途中有要我不要跟警察說,要跟醫護人員 說我是車禍受傷的,有問我家人跟朋友的聯繫方式,因為我 有記得一部分人的長相,我推測應該是同一批人,就很害怕 不敢講太多,我在警詢時指認A○○有打我跟開車送我去醫院 ,編號5(即癸○○)有朝我跑過來,狀似要攻擊我們,事後 也有坐在車上載我去醫院,當時所述實在(見原訴卷卷四第 57、59-60、67、69頁;他1248號卷第65-70頁),而被告A○ ○、癸○○亦供稱被告A○○開車搭載告訴人庚○○至「打貓車澡堂 」後,再由被告A○○搭載被告癸○○與告訴人庚○○至醫院(見 警441號卷卷一第19頁;偵10915號卷卷二第397-403、420、 463、458頁;偵11371號卷第96-97頁)。 ⓼綜合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A○○、辰○○



癸○○玄○○之供述及證述、少年郭陳○傑、呂○彥、告訴人庚 ○○之證述等,應認被告A○○、辰○○癸○○玄○○丑○○均有 參與追逐告訴人庚○○、壬○○,並於追上告訴人庚○○後,有動 手攻擊告訴人庚○○之舉動,堪認其等客觀上確實有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是被告A○○、辰○○癸○○丑○○辯稱並無追逐 攻擊云云,即非事實,並不足採。
 ②被告未○○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庚○○(見偵10915 號卷卷二第454-456、46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見原訴卷卷二第181頁),而被告 A○○、辰○○癸○○玄○○、少年郭陳○傑、呂○彥前開證述中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見警441號卷卷一第543-544頁 ;偵10915號卷卷二第319-323、333-337頁),亦未提及被 告未○○有參與追逐、毆打告訴人庚○○、壬○○;而告訴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車上之人有2人有追逐及攻擊其,業 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確實有追逐並攻擊告訴人 庚○○、壬○○,其客觀上僅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及 犯行。
 ③被告A○○指揮被告玄○○癸○○辰○○丑○○、少年郭陳○傑、 呂○彥等人聚集在民雄運動公園後,一同追逐、毆打告訴人 庚○○、壬○○:
 ⓵被告玄○○於偵訊時證稱:A○○叫我去打庚○○、壬○○,我在警詢 時稱那天晚上A○○、癸○○在洗車場,A○○跟我說做兄弟要有義 氣、要有膽量,我們就到民雄公園那邊,A○○有打電話給朋 友,辰○○丑○○、郭陳○傑、呂○彥是A○○通知去的,A○○說要 練我的膽量,如果有看到沒有戴口罩的,就去打他,到現場 後他們看到庚○○、壬○○在打籃球,A○○就指揮我下去毆打他 們,他說如果我不敢打,他的朋友會衝過去,我就先動手毆 打庚○○、壬○○,接著A○○的朋友約5至6個也毆打他們,我所 述實在等語(見偵11371號卷第84頁;偵10915號卷卷二第39 1-393、460頁)。
 ⓶被告A○○於警詢時即供稱:我負責駕駛跟叫人,我召集呂○彥 、郭陳○傑丑○○辰○○是跟他們一起來的。未○○癸○○玄○○當時在我的洗車場,其實他們都在我洗車場,因為人太 多,我就叫呂○彥、郭陳○傑丑○○辰○○先離開洗車場,事 後我再叫他們直接到民雄運動公園等語(見警441號卷卷一 第35-36頁)。
 ⓷被告癸○○於偵訊時證稱:我警詢時稱當天案發前A○○人在「打



車澡堂」,他用Messenger跟我聯絡,叫我過去找他聊天 ,他突然說要出門,叫我上車一起去,他就直接開車到公園 ,我們下車後先去找玄○○,當時只有玄○○一人,A○○跟玄○○ 不知道說何事,我沒有仔細聽就去旁邊走走,後來來了3、4 個人,有幾個在「打貓車澡堂」有見過面,但是不認識,我 不確定那些人是A○○還是玄○○叫的,我遠遠看到玄○○突然出 手打籃球場打球的人,其他人跟著上去打,被打的其中一人 跑走了,我跟A○○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在「打貓車澡堂」見 面,其他人跟A○○可能是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所述實在等 語(見偵11371號卷第119-120頁)。 ⓸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洗車場,A○○提議要去民雄 運動公園,當時癸○○、呂○彥、郭陳○傑玄○○也在洗車場, 我聯絡郭陳○傑去民雄運動公園等語(見偵10915號卷卷二第 321、333-335頁)。
 ⓹少年郭陳○傑於偵訊時證稱:A○○叫我去民雄運動公園,我到 了之後,因為A○○講,我才知道他們要打人(見偵10915號卷 卷二第435頁);證人呂○彥於偵訊時證稱:A○○叫我去民雄 運動公園,到了之後我才知道他們要打人,我有動手打人, 是A○○叫我打人等語(見偵10915號卷卷二第441-443頁)。 ⓺依前開被告玄○○、A○○、癸○○丑○○、少年郭陳○傑、呂○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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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