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晁瑀
被 告 張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吳素芳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所遺如起訴 狀附表一(即本卷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之遺產,其繼承 人為其配偶張正雄及其長子張茂鈺、次子張晁瑀三人;又 張正雄於110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二(即本 卷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之遺產,並由長子張茂鈺、次子 張晁瑀共二人繼承之。本件合法繼承人為張茂鈺、張晁瑀 二人。
(二)又被繼承人吳素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已於 110年4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 同共有,又被繼承人張正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 因兩造先前已有激烈爭吵等嫌隙,被繼承人張正雄過世後 ,原告亟欲處理遺產事宜,惟被告拒不與原告聯繫,亦不 願與原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嗣後原告返回南投家中欲處 理父親後事、遺產時,更遭受被告之配偶、子女攻擊,原 告迫不得已提出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經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375號准許核發,兩造目前事實上處於對立之狀 態,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登記,故自繼承開始後至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實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 件之情形,爰依法請求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之 裁判。
(三)被繼承人吳素芳、張正雄之遺產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被 繼承人吳素芳、張正雄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本件繼承土地、房屋 眾多,若分割為分別共有,恐有妨礙土地及房屋之有效利 用;再者,被繼承人吳素芳所遺遺產中之BMW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0),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購入,僅係以
被繼承人吳素芳名義登記,平時除作為原告之代步工具外 ,亦由其負責保養、維修,且原告先前亦與被告張茂鈺達 成上述小客車單獨分割予其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有雙 方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是原告請求將前述小客車 分配予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找補被告應取得之 數額,而就其餘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及 存款扣除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後,由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較 為妥適。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二(即本卷卷一第91 頁至第93頁)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正雄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三(即本卷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 )所示之被繼承人吳素芳、張正雄遺產,扣除附表四(即 本卷卷一第97頁)所示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後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因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 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又參諸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殊無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 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則兩造(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欲 分割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非依上開規定先經登記 ,不得處分上開不動產。
四、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主 文規定參照)。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 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 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參照)。申請登 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 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 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 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第119條第1項第1至4款、第3項規定參照)。可知各繼承 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訴。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素芳於109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包含臺中市○ 區○○路○○段0地號(應有部分:16/100000)、南投縣○○市 ○○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段735之162地號 (應有部分:1/1)、南投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 分:1/1)之土地,以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四樓至十樓(應有部分均為:36/100000)、南投縣○○ 市○○街0巷00號(應有部分:全)、南投縣○○鄉○○路0段00 ○00號(應有部分:全)之房屋等不動產,並由「張正雄 」、張茂鈺、張晁瑀繼承而公同共有;嗣因被繼承人張正 雄於110年11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正雄遺有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鄉彰雅段966地號( 應有部分:全)、同段967之3(應有部分:全)、同段98 1地號(應有部分:全);同鄉新鹿谷段358地號(應有部
分:9/30)、同段369地號(應有部分:9/30)、同段614 地號(應有部分:21/150)、同段615地號(應有部分:2 1/150)、同段616地號(應有部分:全)之土地等不動產 ,由張茂鈺、張晁瑀繼承,且張正雄原本繼承吳素芳上開 財產之應繼分(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漏列臺中市○區○○路○○ 段0地號),復由張茂鈺、張晁瑀再轉繼承而取得等情, 有被繼承人吳素芳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張正雄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卷卷一第35頁至第37 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
(二)又兩造雖因繼承取得上開所有不動產(包含再轉繼承自張 正雄所有被繼承人吳素芳之遺產),惟依上開說明,仍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且原告本得依上開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單獨」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無須被告協同辦理;而上開不動產均未辦理繼承被繼承 人張正雄之繼承登記,經本院先於113年3月7日通知補正 上開所有不動產「已辦竣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 本,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再次命原告遵期補正被繼承人張正雄之遺產內所有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第一類謄本,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茲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9日送達 予原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參。然原告均未補正,亦經核閱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甚明,且上開不動產迄至11 3年5月29日仍未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張正雄之繼承登記,有 本院職權查詢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另本院再依職權於113年6月5日查詢上開不動產其中之一 之南投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仍未辦理繼承被繼 承人張正雄之繼承登記,有該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
(三)綜上,原告既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其訴請被告協同辦理 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本件上 開不動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裁判 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 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其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