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陳敏郎
林金波
陳懷和
陳懷宗
陳懷謀
陳懷容
陳素壁
陳輝郎
陳麗玲
林佑軒
林耕平
陳良榮
陳佑嘉
陳佳詮
陳靖夫
陳永欣
陳振翼
黃美葺
陳民強
陳民凱
陳基進
黃富麵
陳志芳
陳志修
朱陳素月
劉罔葱
陳銘瑜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被告陳靖夫等11人,
應就被繼承人陳松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0, 000分之3,306,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5「繼承登記」欄所示之被告劉罔葱等3人,應 就被繼承人陳松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敏郎、林金波、陳懷和、陳良榮、陳佑嘉外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起訴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松珍、陳懷祥於起訴 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37,370平方公尺,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使用,其上坐落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房屋1棟及鐵皮屋( 即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另附 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除被告陳懷和在部分土地上種植果樹 ,並有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號房屋1棟外, 其餘部分土地均無人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將附圖二所 示A部分土地分歸自己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 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後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2筆土地面積均達0.25公頃,位於 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上現有之產業道路原告亦同意分割後 無償供被告通行使用。
㈡又原共有人陳松珍、陳懷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 一「繼承登記」欄編號1所示被告陳靖夫等11人、編號5所示 被告劉罔葱等3人。其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其等 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 款本文、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波:不同意原告方案,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
。
㈡被告陳敏郎:同意原告方案。
㈢被告陳良榮、陳懷和、陳佑嘉(下稱被告陳良榮等3人):不同 意原告方案,希望伊等與原告共有之22筆土地能一起討論如 何分配。
㈣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松 珍、陳懷祥分別於民國66年2月24日、95年10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如附表一「繼承登記」欄編號1、5所示之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陳松珍及陳懷祥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73及113、81頁)、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55至145頁、第149至155頁)及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附卷可憑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陳松珍、陳懷祥之 繼承人即被告陳靖夫等11人、劉罔葱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其為 執行債務人或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 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 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
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 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 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陳懷容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業於95年10月14日 經其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向本院聲請辦理查封登記乙節(見本院卷第303頁)。核 上所述,此查封登記並不會限制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向本院訴 請裁判分割,第一商銀亦不得於日後主張本件裁判分割對其 不生效力。如本件裁判分割確定,被告陳懷容上開應有部分 比例即會集中於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物,該部分則為查封效 力所及。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 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會同原告及地政至現場履勘,系爭 土地北側坐落之系爭房屋為一層樓之建物,占地面積如附圖 一編號AB所示合計為12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19=128), 外觀尚屬新穎,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現由原告所使用,並由 原告在系爭房屋周遭種植花卉及果樹。系爭土地北側有仙峰 巷作為聯外道路之用,及系爭土地內有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 產業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93頁至203頁),首堪認定為真。
⒉觀諸原告方案,係規劃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按分割前 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本院審酌附圖二所示A部分 土地範圍現確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使用情形已如上述;如附 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現況大部分維持原始雜木林之情形, 且於113年1月4日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履勘時,當日並未發 現有人使用或耕種之情,足見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慮及系爭房屋屋況尚屬良好,具一定經濟價值, 原告方案可使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同歸一人,以保存系爭 房屋之經濟價值,並可促進房屋及土地之整體利用目的。且 原告取得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大小為4,636平方公尺, 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當,並無超額分配之問題。 ⒊由其他共有人取得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部分,相 較於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B部分土地屬於低度利用,顯見 其他共有人尚未投入一定成本開發。雖部分到庭被告並未認 同原告方案,但主要理由並非原告主張及上述說明之使用現 況與現實不符,且又未說明欲受分配之具體位置,本院自無 從審酌其意願而為分配。故此部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取得,留待爾後再行分配並無不可 。此外,原告方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並未 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之情,亦有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4月22日投地二字第113000232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 之分割方法,不失為一妥適、可行之方案,自係可採。 ⒋至被告陳良榮等3人陳稱:希望伊所有與原告共有之22筆土地 均能一同討論分配乙節。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僅 為系爭土地,並無意願且未請求包含與被告陳良榮等3人間 其他所共有之土地而為分割,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從 審酌分割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況且,被告陳良榮亦曾 稱:不排斥原告分割方案,僅不同意單就系爭土地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分 割之方法,並未違背被告陳良榮之意思。又被告林金波雖亦 稱: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部分,然因原告並未將該部 分劃歸由原告取得,對被告林金波並無現實上之不利影響, 亦與原告分割方案係以使用現況規劃之意旨無悖。是被告陳 良榮等3人及被告林金波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⒌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狀日)被告陳 靖夫等11人共同具狀稱:伊等願意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但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等語。然並未提出被告 陳靖夫等11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具體分配位置
之分割方法供本院審酌,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 1款本文、第4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況、系爭房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以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應係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系爭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370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共有人陳松珍之繼承人:陳靖夫、陳永欣、陳振翼、黃美葺、陳民強、陳民凱、陳基進、黃富麵、陳志芳、陳志修、朱陳素月。 3306/120000 陳靖夫、陳永欣、陳振翼、黃美葺、陳民強、陳民凱、陳基進、黃富麵、陳志芳、陳志修、朱陳素月應就共有人陳松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3306/120000 2 陳敏郎 1/8 1/8 3 林金波 1/4 1/4 4 陳懷和 2/72 2/72 5 原共有人陳懷祥之繼承人:劉罔葱、陳銘瑜、陳奕璋。 1/72 劉罔葱、陳銘瑜、陳奕璋應就共有人陳懷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1/72 6 陳懷宗 1/72 1/72 7 陳懷謀 1/72 1/72 8 陳懷容 1/72 1/72 9 陳素壁 1/8 1/8 10 陳輝郎 3/48 3/48 11 陳麗玲 1/48 1/48 12 林佑軒 5903/120000 5903/120000 13 林耕平 5903/120000 5903/120000 14 陳良榮 1/36 1/36 15 陳佑嘉 1/36 1/36 16 陳佳詮 1/36 1/36 17 陳素月 14888/120000 14888/120000
附表二:分割方法
共有人 分得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編號及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符號 暫編地號 面積 陳素月 A 856-19⑴ 4,636 全 陳靖夫、陳永欣、陳振翼、黃美葺、陳民強、陳民凱、陳基進、黃富麵、陳志芳、陳志修、朱陳素月 B 856-19 32,734 公同共有3306/105112 陳敏郎 15000/105112 林金波 30000/105112 陳懷和 3333/105112 劉罔葱、陳銘瑜、陳奕璋 公同共有1667/105112 陳懷宗 1667/105112 陳懷謀 1667/105112 陳懷容 1667/105112 陳素壁 15000/105112 陳輝郎 7500/105112 陳麗玲 2500/105112 林佑軒 5903/105112 林耕平 5903/105112 陳良榮 3333/105112 陳佑嘉 3333/105112 陳佳詮 3333/105112 合計 37,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