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號
NTDV,113,訴,6,202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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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長慶
被 告 劉士榮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裁定移送
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49分至53分許,接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原告共15人在內之某群 組,傳送錄音檔3個,對原告恫稱:「今天我拿武士刀去砍 你,你再試看看」、「你準備要去陰間了,你知道嗎」、「 你南投縣你不用活了」、「我讓你死全家,我看你一次要打 一次,改天我就對你開槍,不信你再試看看」、「我拿刀拿 槍來」、「你敢惹到我」、「我讓你死」等語(下稱系爭恐 嚇言論),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 在案。
㈡因此,原告因被告之系爭恐嚇言論受有減少勞動收入49萬元 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9萬元自民事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被告否認系爭恐嚇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於000年00月 間本無任何收入,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況原告亦未因 系爭恐嚇言論致身體受有任何傷害,原告復未對其心生畏懼



不敢外出從事駕駛工作乙節,提出任何診斷證明資料加以佐 證,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斯 時為69歲又11個月,已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認原告尚具 有勞動能力,即使認定原告有勞動能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離屆滿70歲僅剩不到1個月, 自應以原告最後投保薪資1萬8,300元計算。另原告亦無未舉 證被告有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不滿原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11年 12月21日17時49分至53分許,陸續透過LINE,對含兩造共15 人在內之某群組,傳送錄音檔3個,並對原告恫稱系爭恐嚇 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恐嚇言論行為之事實,及被告因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拘役2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前開LINE群組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使原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已侵害原告免 於恐嚇之自由法益而認情節重大,則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恐嚇言論後,心生恐懼自111年12月迄今不 敢外出從事駕駛工作,達14個月之久,且因此受有減少勞動



收入49萬元等語。然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恐嚇 言論有導致其身體或健康受有影響,且因此而受有減少勞動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再者,系爭恐嚇言論固然不雅,然從整體觀察,被告係因 不滿原告駕駛系爭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發怒,透過LINE 傳送錄音檔3個至群組,表達其憤怒不滿之情緒,應無意促 其實現。此不雅詞語於當下固然非無使人心生畏懼之可能, 惟衡諸常情,其效力尚不足以使常人心生畏怖致長期無法從 事工作。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開恐嚇行為致不能工作, 即非通常。復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恐嚇之具體行為, 本院亦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應認被告所為不法行 為與原告減少勞動收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空言 主張因畏怖而無法從事工作,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收入49 萬元云云,自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不滿原告 駕駛其所經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對原告為前開恐 嚇行為之實際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持續時 間長短;暨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111年度所得 為0元,財產總額為62萬6,74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沒 有工作,靠打零工維生,111年度所得為12萬9,369元,財產 總額為821萬2,21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 第37至39頁、第127頁、第139頁)。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為上開行為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慰 撫金3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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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