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守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火木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06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 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 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 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 設權、開設道路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 算,而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開設道路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 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 管線、開設道路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 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 地地面下安設管線、地面上開設道路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 核定管線安設權、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為:㈠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林火木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被告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0.5平方公尺、編號A1,100.97平方公 尺、編號A2,33.1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阻礙通行。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通行被告土 地及於被告土地開設道路所能增加之價額,依上開說明,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 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031元【計算式:(416×10.5×4%×7)+(98 0×100.97×4%×7)+(980×33.17×4%×7)=38,031】,而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開設道路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 鄰地通行權相同為38,03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 ,062元【計算式:38,031+38,031=76,062】,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