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黃炳煌
被 告 王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該等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