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王秋水
被 告 鄭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清 償債務,依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8萬6,991元及其遲延利息。惟查,被告戶籍設於彰 化縣彰化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未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並無管轄權,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