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明坤
被 告 林晉慶
黃世芳
歐德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書宇
被 告 謝秉宏
訴訟代理人 謝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 告土地),與被告分別所有之同段465-10、456-19、456-20 、456-21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相鄰,被告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79年間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時 ,偽造原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佯稱原告同意以系 爭原告土地作為道路設施之用,提出系爭同意書於南投縣政 府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原告土地,致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除應將坐落系爭原告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排水道予以 拆除,且每人應按原告每年所繳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13 1元,分別賠償原告34年間之損害各72,454元,合計289,816 元(2,131×34×4=289,816)、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789,816元(289,816+500,000=789 ,816)。爰依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 1日府建使字第1120096161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 日函)所載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原告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排水道 拆除。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9,81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系爭原告土地有通行權且無庸支付租金,業經本院92 年度訴字第69號、97年度埔小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又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竊佔土地部分, 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110號、96年度偵字 第2429號、112年度偵字第7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以92年度上 聲議字第982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足認被告於79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同意書 並非偽造,被告對系爭原告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 不能就前開已審認確定之事實,重複為相反之主張。 ㈡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系爭原告土地 上有私設道路及排水道,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政府112年5月1日函、系 爭原告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49至51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偽造系爭同意書、占用系爭原告土地 ,致生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惟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 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被告抗辯系爭被告土地對系爭原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無 庸給付租金,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 字第69號、97年度埔小字第105號、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易 字第345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77至93頁)為證,是被告依 據對於系爭原告土地之通行權,於系爭原告土地上設有私設 道路、排水道,占有使用系爭原告土地有正當權源,原告依 所有物返還、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前揭私設道路及排水 道拆除,實屬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偽造等語,並提出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6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112年5 月1日函為佐,惟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僅對於原告告訴 被告於79年間偽造系爭同意書乙節,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而 為不起訴處分,不足以證明系爭同意書為偽造;又南投縣○○ 000○0○0○○○○○○○○鎮○○段000000地號,於77年投縣建管(造 )字第01562號建造照執照時,即供南光段0000-0000、0000 -0000(原地號0000-0000)、0000-0000(原地號0000-0000
)及0000-0000(原地號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私設 道路以臨接建築線始得建築,且79年間申請使用執照時亦經 臺端同意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3頁),適足證明原告曾 於79年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原告土地供系爭被告土 地作私設道路,此外,原告並當庭自承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系爭同意書屬偽造(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同意書屬為造,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偽造系爭同意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偽造系爭同意書、無權 占有系爭原告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即無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 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34年 之地價稅總額289,816元、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 789,816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及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 及排水道拆除,並給付原告789,8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