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林銘洲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88年間因拍賣取得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4年1月24 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被告為原告姐姐,當初是在兩造父親林進湖(於108年1月2 2日歿)主導下才將被告作為抵押權人、洪晹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洪晹公司)作為債務人,故原告知悉被告與洪晹公司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289萬元債權並不 存在。退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係從84年1月23日至84年6月30日,依民法第88 1之15條規定,迄今已歷29年而罹於時效,該債權不再屬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堪信為真正。 ⒉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為84年1月23日至84年6月3 0日,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歸於確 定,回復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不存在,則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 滿行使。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土地 系爭抵押權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總類:抵押權 字號:南登字第001081號 登記日期:民國84年1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林雅慧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289萬元 存續期間:自84年1月23日至84年6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洪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6 設定義務人:洪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