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29號
NTDV,113,聲,29,202406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蕭献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1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 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 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是以,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 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 所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甚至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經郵 局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只要書信 曾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 容之狀態時,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0 9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而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對人業已取 得他造當事人568,000元之債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達應 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 酬金為20,000元,經聲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 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0,000元,嗣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 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 )、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南投分 會回饋金審前通知書、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補正)、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南投分會回 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催告函、暨相 關回執、招領逾期退回郵件影本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寄送 書面通知催告函,且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 以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屬合法送達。 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給付回饋金債權,為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