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號
NTDV,113,消債職聲免,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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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勇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允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自聲請清 算前2年即民國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期間,可處 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4萬8,141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135萬7 ,199元,後餘額為19萬0,942元(收入及支出詳如聲請人清 算【誤寫為更生,下同】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第2號清算中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單解約金約33 萬7,302元、存款10元提出等值現金33萬7,312元為清算財團 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36條確定之債權表,作成 分配表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完畢,而於112年9月28日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在案,並已確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餘額為19萬0,946元,清算程序中無擔保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金額為33萬7,312元,顯已高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之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且債 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為此請求准 予裁定債務人免責,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等語。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3年4月2日上午11 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取債務人前兩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系統 ,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取債務人財產資 料,如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27日迄 今,僅受償4萬3,178元(清算分配款),倘受償金額低於前 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 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調查債 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




 ㈧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2萬6, 195元,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 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查詢債務人是否有保單尚 未陳報,請向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 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債務人即構成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年9月21日 收到債務人還款3萬4,761元,是否免責請法院逕為裁定等語 。
 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 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或到庭作任 何陳述。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95年6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達成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2萬3,584元,嗣於96年4 月毀諾,復於1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製作 債權表後,債務人提出相當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26萬9,54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3萬1,996元、1萬6,843元、7,956元、1萬0,96 2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10元,合計33萬7,312元之清算 財團財產予本院,並分配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2年9 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下稱清算 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 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判斷是否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4月27日)後之收入 與支出:
 ⑴債務人每月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鑫億商行擔任送貨司 機,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約4萬元,並於休假時前往餐廳或 辦桌擔任幫廚有兼職收入,且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款、行政院 中低收入新冠肺炎補助款及富邦產物保險理賠金,故綜合觀 之每月收入約4萬5,899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薪資證 明、債務人前配偶及長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開始 清算後至今收入狀況說明書、兼職幫廚之切結書、債務人之 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次子、三子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母親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57 頁、第165至171頁、第173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5頁 )等件釋明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 第220頁),是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 月平均收入為4萬5,899元,應堪認定為真。 ⑵債務人每月支出:
 ①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就子女部分,現有3名子女需要扶 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生活所需,扣除每學期領取世界展望會補助7,500 元及不定期之補助款與獎學金後,每月負擔約5,000元、6,0 00元、1萬元;就母親部分,扶養費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比 例分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生活所需,扣除國民保險年金4,779元後,每 月負擔約5,000元。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 必要生活費為4萬3,076元(計算式:1萬7,076元+5,000元+6 ,000元+1萬元+5,000元=4萬3,076元),此有債務人陳述意 見狀及狀附債務人自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4日之狀況 說明書、債務人之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 次子、三子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債務人母親之臺灣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15頁、第165至171頁、第173頁至第193頁、第195 頁至第205頁)。
 ②惟債務人長子陳○廷為00年00月生,現已成年,法律上應無需 債務人扶養必要,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 月固定收入4萬5,899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3



萬8,076元後(計算式:1萬7,076元+6,000元+1萬元+5,000元 =3萬8,076元),仍有餘額7,823元(計算式:4萬5,899元-3萬 8,076元=7,823),應可認定。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
 ⑴債務人陳稱清算前2年即109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之期 間可處分收入含薪資、兼職收入、其他收入及各種補助款共 計154萬8,141元,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9、110、111年分別為1萬4,866 元、1萬5,964元、1萬7,076元)及依法需扶養之三子、母親 (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9、110、1 11年分別為1萬4,866元、1萬5,964元、1萬7,076元,並扣除 分別領取之世界展望會助學金、不定期之補助款及依與其他 兄弟姊妹約定扶養費之分擔額)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35萬7 ,199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為19萬0 ,942元(計算式:154萬8,141元-135萬7,199元=19萬0,942 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狀附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說明書及上開釋明文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⑵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清算分配總額為33萬7,312元,已如 前述,顯大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之餘額19萬0,94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情形不 符,自不該當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就此節表示意見之債權人如上三、所述。關於債務人保單是 否涉有此節事由部分,本件債務人對於其名下保單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財產等,已於清算程序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 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高額壽 險資料,並於112年5月16日以投院揚112司執消債清丑字第2 號函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債務人保單及其解約金 額等,亦經前開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在案(參清算執行卷) 。依上開證卷宗資料,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屬於清 算財團財產,及就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不實記載,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之情,自難認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事 由。
 ⒊至其餘債權人僅泛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然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說明並舉證證明之 。此外,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 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據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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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