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松念慈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光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曾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松念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7號裁定免責,於同年5月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 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11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5月9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 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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