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稚梅
相 對 人 莊雅慧
林盈吟
林怡吟
林潔昕
林奕丞
林佳誠
林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 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其擔保 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抵押人倘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上抵押人之簽名或蓋 章是否出於偽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該債權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因於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而消滅等實體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 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 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4年度台抗 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魏崑城與其配偶即抗告人 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林沐霖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以日後催告返還借款時為清償期,且 以每逾期1日,1萬元罰20元計算違約金。魏崑城並提供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擔
保權利總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林沐 霖,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0月20日至86年1月20日止,並經 登記在案。而林沐霖於數年前曾向魏崑城、抗告人請求返還 借款,但未獲清償,嗣魏崑城、林沐霖相繼過世,系爭不動 產由抗告人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由相對人繼承取得,抗告 人卻以借貸關係已時效消滅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之訴,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 達催告抗告人於送達32日內清償借款,詎清償期屆至後,抗 告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等,爰聲請准 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又相對人 所提出之借據亦無簽立具體年月日,顯無法特定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非最高限額 抵押權,故從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及借據均非350 萬元,自非擔保系爭抵押權。原裁定未予詳查,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收據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答辯狀及郵務掛號查詢單影本、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 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 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以及借據 否特定為本件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乃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均 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事項,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魚池鄉 新興段 487 754.0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