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吳尚臻
再審原告 吳素貞
上列再審原告吳尚臻、吳素貞與再審被告吳江海、吳煌寅、吳江
山、吳得龍、吳得虎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
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
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11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訴訟程序核定
為442,734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4,85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
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8日(本院收狀日)所提「再審起訴狀」未記載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應記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