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6號
原 告 劉其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宸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