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3年度,78號
NTDV,113,家補,78,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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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號
原 告 彭婕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淑珍彭進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8,2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
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5,774,885元(計算式:遺產總額1
7,324,655元×應繼分1/3=5,774,8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774,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說明起訴狀附表一
編號5所列被繼承人彭清雲所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款之金
額,何以與埔里鎮農會民國113年2月7日埔農信字第1131000
548號函覆資料所載被繼承人帳戶存摺餘額之金額不符,並
應說明其差額之原因(如有其餘存款亦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
的,原告應具狀更正,並應自行查報該存款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
所示房屋已辦妥「繼承登記」之稅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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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