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木城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張木春
特別代理人 張穎誌
被 告 葉張祝
莊張玉
張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木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木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兩造等5人,應繼分 各為5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 一編號1之土地,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2之動產,分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等語。二、被告張木春因臥床、表達能力不佳而無訴訟能力,經本院裁 定選任其子張穎誌為特別代理人。而被告張木春之特別代理 人張穎誌及被告葉張祝、莊張玉、張鴛鴦等人到庭,均表示 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均無就此提出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 同繼承,且迄今尚未分割。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 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原告主張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對於繼 承人均屬公平,且被告等人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又將前開土 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分割
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 ,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 號2之車輛,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依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到庭亦無反對之陳述, 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應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木進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4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廠牌名稱:三陽、排氣量:1488、出廠年月:1987年01月、牌照狀態:逾檢註銷)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張木城 5分之1 2 被告張木春 5分之1 3 被告葉張祝 5分之1 4 被告莊張玉 5分之1 5 被告張鴛鴦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