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逸駿
相 對 人 李晟志
李高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晟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准予返還。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晟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7,000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李晟志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326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4號、103年度存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 幣50,000元、167,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5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李晟志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26 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103年度存字第4號、103年度 存第3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7 號、103年度投簡字第157號卷宗審閱屬實,另經向本院分案 室查詢結果,相對人李晟志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 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為李晟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李高志部分,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 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李高志戶籍,相對人李高 志已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遷移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 」,依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回執係寄送至南投縣○○鎮○○路00 ○0號,並非相對人李高志本人親收,則聲請人未按相對人李 高志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相對人李高志確有收受送 達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李高志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