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223號
NTDV,113,司票,223,202406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沈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碧霞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碧霞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其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姓名、住所及電話,本票則僅 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辯識及特定相對人之人別相關資料。因 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就 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簽發本票時是否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為審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未能找到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等語,另經本院調取聲請狀上相對人電話之使用者資料, 並非相對人,則聲請人既然無法提出確認相對人之資料,其 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