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潘又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式章簽發如聲請狀所附 之本票,詎經催討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故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 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02696號參照)。
三、查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但並未於聲請狀載明本票 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陳報本票提示日期,以供本院審核,惟聲請人 於同年6月4日具狀稱:本票提示日期以存證信函的清償期限 為證等語,顯然並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