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4353號
TPEV,94,北簡,24353,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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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珮琳於民國90年8月24日、93年9月27日先後簽立申請 書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申辦VISA、MA STER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而被告丙○○則簽立契約任附卡申請人,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復於92年5月16日、 93年12月27日先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成立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210,000元,均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款一同繳納。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 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正卡、附卡持卡人就對方之消費,均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原告與被告丁○○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如被告丁○ ○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 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丁○○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4年6月23日止,共積欠458,416元(其中信用卡欠款部分 116,678元,簡易通信貸款部分341,738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 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及簡易 通信貸款,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而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分別為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所約定。本件被告丁○○ 就信用卡款項部分,積欠原告116,678元未於期限內償還, 視同全部到期,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 而被告丁○○就簡易通信貸款款項部分,積欠原告341,738 元屆期尚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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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