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2833號
NTDV,113,司促,2833,2024061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伯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凰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 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 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表 明當事人,應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 ,俾利確定聲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 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凰菁核發支付命令,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狀上僅記載債務人之姓名及住所,並 未記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別及特定該債務人 之相關身分特徵資料,以供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事項為審 核,故認有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之必要,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