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朱立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王先後
王李美雪
王春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曾羿綾
許綺芳
湯文杰
趙彗妘
鄭子鴻
趙婉貞
賴俊傑
趙嘉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王先後、王李美雪、王春智(下逕稱姓名,合稱 王先後等3人)、訴外人張心盈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定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承擔王 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江揚育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江揚育樂公司)、晶園休閒渡假村、晶后民 宿、晶美民宿(下合稱江揚育樂公司等)對外借款債務、支 付買賣稅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85億元之 方式,向王先後等3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房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張心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 房地,雙方並約定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應於系爭甲契約簽 定後3日內備齊並交付所有不動產移轉所需文件,且應配合 原告指定之地政士提供必要資料並配合過戶程序所需之行為 。
㈡系爭甲契約簽定後,原告已依約清償江揚育樂公司等積欠臺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之本息235萬8,2 24元,詎王先後等3人竟拒不履約,並分別於111年5月17、1 9、24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申請補 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 產分別出賣與被告曾羿綾、許綺芳、湯文杰、趙彗妘、鄭子 鴻、趙婉貞、賴俊傑、趙嘉翎(下逕稱姓名,合稱曾羿綾等 8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曾羿綾等8人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未塗銷,反而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 時間、動機、條件、資金流向等,均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 既未支付買賣價金、對價,亦無債務承擔之情事,可見其等 間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 定,均屬無效;王先後等3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曾羿綾等8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王先後等3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王先後等3人行使此 項權利,請求曾羿綾等8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王先後等3人所有,並依系爭甲契約請求王 先後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張 心盈。
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王先後等3人:
⒈王春智因誤信訴外人王璽誠即王先後次子出具之王先後授權 書為真,而誤認王先後已授權王春智代理簽署系爭甲契約, 實則王先後並未同意簽署;又王先後授權張心盈協商其名下 不動產買賣條件之授權書上已載明「談判磋商結果須經本人
同意」之停止條件,而王先後並未同意系爭甲契約之內容, 故張心盈代表磋商買賣條件及王春智簽署系爭甲契約,均屬 無權代理,對王先後不生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原告應於收受王先後等3人所開立等同系爭甲契約 約定價金2倍之本票後10日內,就江揚育樂公司等對外借款 債務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然因原告遲未 依約履行,王先後3人乃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法第88條、第 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甲契約。另 系爭甲契約中關於債務承擔之約定,已經債權人臺中商銀、 合作金庫銀行、新鑫公司表示無人出面承擔債務或未正式提 出申請,故各債權人並無承認或同意原告之債務承擔,王先 後等3人乃於111年5月18日發函依民法第302條第2項之規定 撤銷系爭甲契約。是系爭甲契約業經王先後等3人依法撤銷 或解除,原告即非王先後等3人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於系爭甲契約簽定後,僅分別於110年8月16日、9月30日 、10月1日分別匯款74萬6,782元、13萬2,268元、147萬9,17 4元至江揚公司債權人即臺中商銀帳戶清償部分欠款本息, 此後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而因王春智於系爭甲契約簽定前 即向原告強調「債權(務)移轉後才能進行過戶」,並於11 0年9月18日再向原告詢問「什麼時候可以給土地過戶登記時 債務同時移轉至賣方的合約呢?」等語,然原告僅回覆律師 將另擬合約或增補條款等語,此後即未再就此事項進行聯繫 ,至同年9月13日王先後等3人又接獲債權人催繳欠款通知, 擔心借款債務未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將喪失,乃通 知將變更印鑑,後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並解除系 爭契約。
⒊王先後等3人係向多年友人即訴外人趙惟漢家族洽商出賣系爭 不動產,曾羿綾等8人均為趙惟漢家族成員或摯友,其等共 同決定購地投資買賣系爭不動產,並以先交付王先後等3人 部分現金供生活之用,其他以代王先後等3人向貸款行庫繳 納欠款本息,待王先後等3人依約點交系爭不動產或由曾羿 綾等8人自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後,始安排銀行估價並 將貸款清償完畢,方免除王先後等3人連帶保證人債務,再 將餘額尾款1次支付與王先後等3人之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並本於有 效買賣契約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曾羿綾等8人:
⒈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市場價格約在5億至6億間,系爭甲契約僅 以承擔或清償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之連帶保證責任2億餘元 為買賣價款與給付價金方法,已背離市場價格且有違常情。 又系爭甲契約屬可分之債,王先後等3人自得單獨解除系甲 爭契約,不因同為出賣人之張心盈未行使解除權而影響王先 後等3人解除系爭甲契約之效力。系爭甲契約業經王先後等3 人解除,原告已非王先後等3人之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系爭不動產係由趙惟漢出資所購買,趙惟漢並與王先後等3人 於111年6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 ,就買賣標的、價金如何結算、支付等詳為約定,且就系爭 不動產於排除張心盈等人占有前後,區分不同之付款方式, 至113年1月前已清償王先後等3人應繳納之貸款本息3001萬6 298元,而因系爭不動產上之建物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規定,每人只能登記為1農 舍所有人,趙惟漢乃與曾羿綾等8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由曾羿綾等8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另原告尚未依系 爭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款之連帶保障人變 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則原告請求王先後等3人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4 2條代位王先後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先後等3人及張心盈,於110年8月12日簽立系爭甲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向王先後等3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向張心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房地。 ㈡王先後等3人於系爭甲契約簽署同時(王先後等3人權狀部分 係由張心盈提出),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由原告指定之訴外人王羚蘊 地政士保管。
㈢原告自系爭甲契約簽立至今,已依契約約定代王先後等3人清 償江揚育樂公司之債權銀行臺中商銀本息合計235萬8,224元 。
㈣王先後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1 7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經原告收受。
㈤王先後等3人向埔里地政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分 別於111年5月17、19、24日發狀。
㈥王先後等3人於如附表一買賣發生日期欄所示,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與曾羿綾等8人,買賣情形詳如附表一出賣人、買受人 欄所示,並於如附表一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羿綾等8人。
㈦系爭不動產與如附表一編號第18、19所示房地,於98年12月4 日設定登記與臺中商銀3.4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 王先後等3人、張心盈、江揚育樂公司,第一順位)、於108 年12月9日設定登記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6 ,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江揚育樂公司、張心盈 、王先後,第二順位)、於111年8月29日設定登記與合庫銀 行3,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江揚育樂公司、王 先後、王李美雪,第三順位),關於債務人之記載迄今均未 變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先後等3人主張系爭甲契約業經撤銷或解除有無理由? ㈡原告未於110年8月22日依系爭甲契約變更除去王先後等3人所 負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約2.685億元,是否屬系爭甲契約約定 之解除條件成就?
㈢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王先後等3 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 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 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先後等3人請求曾羿綾 等8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 先後等3人所有,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請求王先後等3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 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乃通謀虛偽,應屬無效,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原告業已提起他訴訟 即本件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 2、5、8項,詳後述),其復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 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如附表二訴之聲明第1、4、7項),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甲契約未經撤銷或解除,仍屬合法有效: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係指表意人因就意思表示內容所 關之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而致所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 意思不一致而言;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 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 果意思不一致而言。而同法第92條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系爭甲契約所載內容觀之,雙方 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價金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買賣契 約,出賣人王先後等3人就出賣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未有就某特定事項有錯誤之認識,亦未致其表示 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亦無誤用表示方法之情 形,是其等出賣系爭不動產,其意思表示尚無錯誤可言,自 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是王先後等3 人抗辯其意思表示錯誤,故撤銷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尚非可採。王先後等3人雖又抗辯王春智誤信王璽誠出 具之王先後授權書為真,誤認王先後已授權王春智簽署系爭 甲契約,屬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提出授權書、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截圖、系爭甲契約、110年10月29日存證 信函、111年5月18日催告函,及王春智與張心盈、王璽誠、 王羚蘊地政士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89至300、 第315至322頁,卷三第315至325頁)為佐,然上開證據僅得 證明王春智與王璽誠曾就王先後是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等 事項進行聯絡、王先後事後否認有出具授權書等,惟不足以 證明上開授權書確屬偽造,自難推認王璽誠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使王春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王先後等3人抗辯 係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亦不足採。
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
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 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 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難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 22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甲契約係由王先後等3人與張心盈共同簽訂,約定將其等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以總價2.685億元出賣與原告 ,並未就王先後等3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張心盈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8、19所示房地,各別約定買賣價金,有系爭甲契 約(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在卷可參,堪認出賣人王先後等 3人及張心盈係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不動產以一整體價 格併同出售,故解除系爭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王先後等 3人及張心盈即出賣人全體向原告為之,始生合法解除之效 力,是王先後等3人固於110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 229條、第254條規定,通知原告解除系爭甲契約,然未見張 心盈有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不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 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 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 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301條、第30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甲契約固約定由原告承擔王先後等3人、張心 盈對於臺中商銀等債權人之連帶保證債務,惟此僅為系爭甲 契約約定買方支付價金之方式,縱原告所為債務承擔經債權 人拒絕承認,王先後等3人亦僅得撤銷此部分債務承擔之約 定,尚非謂王先後等3人得撤銷系爭甲契約。是王先後等3人 辯稱系爭甲契約業經撤銷或解除,尚非可採。
⒋基上,王先後等3人抗辯其等就系爭甲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業經 撤銷、系爭甲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已非王先後等3人之債權 人等語,難認有據。
㈢原告未於110年8月22日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變更除去王先後等3 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約2.685億元,非屬解除條件成就 :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 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 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買方應於收到賣 方開立第一條買賣價金金額二倍之本票後10日內(由買方律 師保管本票並移轉完成後返還賣方),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買 方或買方指定之人。」可知其內容僅約定買方於系爭甲契約 簽定後應負擔之義務,而遍觀契約全文,亦無買方未履行前 述義務,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之約定,故買賣雙方並未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系爭甲契約法律 行為效力是否消滅,難認前開約定屬系爭甲契約之解除條件 。本件原告雖於110年8月12日即由其委任律師事務所收受王 先後等3人開立系爭甲契約買賣價金金額2倍之本票(本院卷 二第287頁),即便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於同年8月22日變更連 帶保證人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依前揭說明,亦無系爭契 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王先後等3人抗辯系爭契約已因解 除條件成就失其效力,自不可採。
㈣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且須就該通謀虛偽事實,提出 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 綾等8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假買賣、真炒地」等語,為王先後等3人 與曾羿綾等8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利己事實,提出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 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王先後等3人所有,其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曾羿綾 等8人名下,係其等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係以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王先後等3人 又以自身為債務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2、4、6、16所示土地 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曾羿綾等8人未承擔王先 後等3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為其論 據。然而:
⑴系爭不動產原係王先後等3人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羿綾等8人名下;
以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第18、19所示房地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關於債務人之記載迄今均未 變動等情,此有卷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二第27至77頁)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按買賣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當事人就 買賣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 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345條、第348 條第1項、第367條已有明定。又「借名登記」者,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 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 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⑶觀諸王先後等3人與趙惟漢所簽訂之系爭乙契約,其中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不動產買賣總價合計為新台幣伍億 捌仟萬元整,並以此價金辦理實價登錄。」、第3條約定 :「付款約定:一、由乙方優先扣除簽約日前貸與甲方之 借款金額。二、由乙方向甲方等(含江揚育樂公司、晶園 渡假村等及甲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行庫代為清償目 前已積欠之貸款利息及代償未來按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 三、由乙方扣除甲方陸續借貸之金額或扣除甲方承諾給付 他人之金額。四、剩餘價金由乙方依第7條之規定匯算後 交付甲方。」、第7條約定:「特約條款甲方原有銀行貸 款之處理:一、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暫仍由甲方擔任借 款債務人,乙方負責按月代墊支付貸款本息,並於支付後 由乙方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二、乙方應自取得本契約不動 產占有之次日起1年內(至遲不得逾113年6月30日),由 乙方自行承受貸款債務或代為清償,乙方於剩餘未付之買 賣價金中扣除承受貸款債務或代償所實際支出之金額後, 將餘額交付甲方,至遲不得逾乙方取得占有滿1年期間之 末日。」(本院卷四第24至27頁),可見買賣雙方就買賣 標的、價金、給付方式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等 必要、關鍵之點,已有明確約定,其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契約已然成立,趙惟漢於簽約後亦陸續以鄭子鴻等人之 名義匯款、支付王先後等3人應付之貸款本息合計3,001萬 6,298元,亦有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匯款申請書、支票
等件(本院卷三第367頁、卷四第113至175頁)可佐。 ⑷因系爭不動產中,建物部分均為農舍,受限於1人名下僅能 登記1農舍之規定,乃經趙惟漢與曾羿綾等8人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曾羿綾等8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系爭乙契約第4條約定趙惟漢得指 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此有內政部96年9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60051154號解釋函及系爭乙契約(本院卷 四第199至213、237頁)可證,且有埔里地政112年1月31 日埔地一字第1120000666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75至471頁)附卷可參。 ⑸綜參上情,堪認王先後等3人係與趙惟漢就系爭不動產訂立 買賣契約,而因1人名下僅能登記1農舍,而由趙惟漢與曾 羿綾等8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趙惟漢買受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於曾羿綾等8人名下,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⑹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 、曾羿綾等8人未承擔王先後等3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未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等,然因系爭不動產仍由張心盈占有, 王先後等3人尚無法點交與曾羿綾等8人,亦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0、3355、4866、8285號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377至386頁)在卷足參,於此情形 下,趙惟漢與王先後等3人於前揭系爭乙契約第3條、第7 條約明仍以王先後等3人為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待趙惟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 後,方承受王先後等3人之貸款債務、代為清償,並結算 、給付剩餘款項,以避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或承擔債務 )後,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占有之風險,尚與常情無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⑺至王先後等3人縱於111年8月29日以自身為債務人將如附表 一編號1、2、4、6、16所示土地向合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每月貸款仍由趙惟漢指定之人代為繳納,亦有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四第129至171頁)可證,嗣後再依系爭 乙契約約定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尚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依上,曾羿綾等8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趙惟漢與王先後等3人間之買 賣契約,而因趙惟漢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先後等3 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復無 其他舉證,足證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為非真意之表 示並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而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
在,是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自始無效,難認可採。
㈤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既屬合法有效,業經認定如上,則王先後等3人對曾羿綾等8 人即無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可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王先後等3人請求被告曾羿綾等8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王先後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指定之人張心盈,亦不足採:
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 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條 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 綾等8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不足採,業經認定如上,原登記為王先後等3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系爭動產移 轉登記與曾羿綾登8人所有,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 本(本院卷二第27至77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準此,王先後等3人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已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王先後等3人與曾羿綾等8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無效;曾羿綾等8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先後等3人所有,並依系爭甲契約 請求王先後等3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張心盈,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房地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編號 類別 重測前地號或建號/ 重測後地號或建號/ 門牌號碼 原所有權人(出賣人) 現所有權人(買受人) 買賣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1 土地 司馬按段118-193地號/ 九族段690地號 王李美雪 曾羿綾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2 土地 司馬按段124-2地號/ 九族段505地號 曾羿綾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3 建物 司馬按段23建號/ 九族段48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2號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4 土地 司馬按段124-4地號/ 九族段687地號 許綺芳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1日 5 建物 司馬按段22建號/ 九族段90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1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1日 6 土地 司馬按段124-12地號/ 九族段503地號 湯文杰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7 建物 司馬按段24建號/ 九族段43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5號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1日 8 土地 司馬按段118-195地號/ 九族段684地號 王春智 鄭子鴻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9 建物 司馬按段32建號/ 九族段74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9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0 土地 司馬按段118-197地號/ 九族段685地號 趙婉貞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1 建物 司馬按段33建號/ 九族段79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10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2 土地 司馬按段118-349地號/ 九族段683地號 賴俊傑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3 建物 司馬按段31建號/ 九族段71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8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4 土地 司馬按段124-3地號/ 九族段501地號 趙彗妘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5 建物 司馬按段29建號/ 九族段40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4號 111年8月10日 111年8月22日 16 土地 司馬按段124-9地號/ 九族段686地號 王先後 趙嘉翎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17 建物 司馬按段26建號/ 九族段89建號/ 魚池鄉金天巷70-6號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30日 18 土地 司馬按段124-15地號 張心盈 張心盈 19 建物 司馬按段25建號 附表二:
⒈確認王李美雪、曾羿綾於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8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1),以及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系爭土地1-1)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李美雪、許綺芳於111年9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9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2)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9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李美雪、湯文杰於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3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3)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⒉曾羿綾應將系爭房地1及系爭土地1-1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李美雪名下。許綺芳應將系爭房地2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李美雪名下。湯文杰應將系爭房地3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李美雪名下。 ⒊王李美雪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87、同段503、同段6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48、43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 ⒋確認王春智、趙彗妘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0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4)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春智、鄭子鴻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5)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春智、趙婉貞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6)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確認王春智、賴俊傑於111年8月10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1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7)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⒌趙彗妘應將系爭房地4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鄭子鴻應將系爭房地5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趙婉貞應將系爭房地6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賴俊傑應將系爭房地7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春智名下。 ⒍王春智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684、同段685、同段68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71、74、7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 ⒎確認王先後、趙嘉翎於111年8月16日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9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8)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⒏趙嘉翎應將系爭房地8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1年8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王先後名下。 ⒐王先後應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心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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