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賀妮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曾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至000年0月間為同居共財之男女朋友 關係。原告於105年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 訴外人蔡家欣及柯江豪,合夥購買並一同經營水明富號漁船 (SHUI MING FU,統一編號:CT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 ,由原告管理系爭漁船之帳務、收執單據,並支出相關費用 。嗣被告於107年間欠缺資金欲向基隆區漁會借款300萬元, 乃由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負擔半數借款責任,並與被告簽 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為合夥人 ,對系爭漁船有50%之權利,而原告係以每月應領薪資作為 對系爭漁船合夥之出資,出資金額為150至160萬元。被告從 未向原告買回對系爭漁船之合夥權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認定原告為 系爭漁船之合夥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原告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被告亦曾答辯原告為「隱 性股東」,足見原告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
㈡系爭漁船於000年0月間出海時沉沒,已無法再行作業,合夥 因而解散。系爭漁船沉沒獲理賠保險金扣除抵押借款債務後 ,尚餘77萬1,309元,又系爭漁船噸位出售與訴外人洪明典 所得價金360萬元,此2筆金額依照合夥比例50%計算,原告 應分得合計218萬5,654元【計算式:(77萬1,309元+360萬 )×1/2=218萬5,654元】。惟兩造就合夥關係各持己見,被 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如實報告並分配漁船之收入,合夥財 產之清算已有困難,爰依合夥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 夥財產,並給付剩餘財產之半數與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系爭漁船之合夥 財產。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將剩餘財產218萬5,654元給
付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5年間與蔡家欣、柯江豪共同出資買下訴外 人張瑞庭所有之系爭漁船,當時原告曾投資50萬元,而為「 隱性股東」,後被告於107年間為買下蔡家欣、柯江豪各33% 之股份,遂以原告擔任保證人,由被告向基隆區漁會貸款30 0萬元,當時被告曾明確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合夥,然經原告 拒絕,被告並應原告要求以50萬元買回其於105年出資之股 份,此後,被告即獨資經營系爭漁船,並經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核准發給漁業執照。系爭漁船經營期間之貸款、保險費及 營業所需之資金,皆由被告個人負擔,全部盈虧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合 夥契約書,然此係因原告於109年間欲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卻無工作收入證明,方 商請被告與其簽立後提供與基隆一信,實則兩造間並無合夥 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獨資經營系爭漁船事業時,漁獲出售所得、漁船加油補 給、船員薪資等資金調度,皆交由原告出納、記帳,原告因 此經手現金並持有發票、憑證等單據,原告並未以其自身所 有之款項支應系爭漁船開銷。原告雖主張其出資150萬元、 有50%之股份,然其先主張係以107年擔任保證人借款300萬 元之半數出資,後又改稱以薪資出資,說詞反覆,且均非事 實,況系爭漁船價值720萬元,此尚不包含其上設備價值200 萬元,原告縱有出資150萬元亦不足以擔任系爭漁船持股50% 之合夥人。又自系爭漁船購入至今,兩造從未對帳、結算盈 虧或分配盈餘,原告亦不曾支付系爭漁船之保險、修繕等費 用,亦未分擔沈船時之拖救費用等損失,可見兩造間未有合 夥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04、405頁): ㈠兩造於104年至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交往期間有 同居共財關係,原告協助被告處理漁船花費支付及作帳事宜 ,並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被告使用,且使用原告、被 告帳戶支付經營管理漁船所需費用。
㈡被告與蔡家欣、柯江豪於104年12月30日以120萬元向張瑞庭 購買系爭漁船,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分別以 100萬元、10萬元向蔡家欣、柯江豪購買其等對系爭漁船之 股權,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申報獨資經營系爭漁船,經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7年8月10日函覆同意辦理,並發給漁業
執照。
㈢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購得系爭漁船後,原告即為被告擔任系 爭漁船記帳工作。
㈣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偕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基隆區漁會借 款300萬元。
㈤兩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於109年間交基隆一信辦理貸款70 萬元使用。
㈥原告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房屋,設定抵押向基隆一信貸款70 萬元,並於109年10月29日撥款當日自基隆一信帳戶匯款10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㈦被告以原告擅自提領被告向基隆區漁會貸款涉嫌侵占罪為由 ,對原告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 973、8488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系爭漁船於111年3月13日在鵝鑾鼻外海翻覆沉沒,經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理賠400萬元, 由該保險公司逕行匯入基隆區漁會放款備償專戶,經清償貸 款3,228,794元後,餘額771,206元轉入被告帳戶。 ㈨系爭漁船之噸位數後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360萬元出售與洪 明典。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不爭執事項㈠至㈨之事實,有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船 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 漁船部分股權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8月10日函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基隆一信111年12月13日函、系爭合夥契約書、華南產 險公司水險部112年2月3日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24日函、 基隆區漁會112年8月25日函、洪典銘112年11月6日函、基隆 區漁會借據、原告郵局存摺影本、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 86號事件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匯款申請書、原告基 隆一信存摺內頁影本、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97 3、848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漁船相關費用單據、被告基 隆區漁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系爭漁船沉沒通報紀 錄、104年船費支出現金帳簿影本、基隆一信113年4月24日 函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75、107至109、119至139、 157至171、193、211至262、269至309、313至323、355至39 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漁船,並以應領薪資出資150 萬元,對系爭漁船有50%之權利,現合夥關係解散,被告應
協同清算系爭漁船之合夥財產,並將清算後剩餘財產50%給 付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兩造間有無合夥經營系爭漁船事業?原告是否為系爭 漁船之合夥人?㈡如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原告請求清算 合夥並給付剩餘財產218萬5,654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固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 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 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 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 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 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 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 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 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 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如以他物或勞務 為出資者,須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否則合夥契約不能成 立。
⒉原告主張其以應領薪資出資150萬元,與被告成立共同經營系爭漁船之合夥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互相約定如何出資、經營何種共同事業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2條雖分別記載:「本合夥組織為漁 船:水明富號」、「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甲方:曾泰益 ,出資百分之50。乙方:賀妮,出資百分之50。」(本院 卷第108頁),然關於出資方法、出資金額為何,則無相 關約定。是原告實際有無出資、出資金額為何,已非無疑 。就此,原告雖主張係以每月薪資2至3萬元、累計7年之 金額約150至160萬元為其出資(本院卷第339頁)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有就原 告以每月應領薪資或勞務作為出資,出資金額若干,或勞 務折算金額之標準為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兩 造就系爭漁船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 ⑵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合夥組織營業結算每 季為一期,若有結算盈餘則分配如下:⒈盈餘之百分之10 ,提存為累積基金,作為未來漁船之裝修費用。⒉餘百分 之90,則依出資比例分配,若有虧損亦作出資比例分擔。 」(本院卷第108頁)惟自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簽訂日105 年1月26日起至系爭漁船於111年3月13日沈沒為止,亦無 兩造曾依約結算之相關事證,衡諸一般常情,兩造如有成
立合夥契約,理應時常關心、掌握合夥事業之損益情況, 豈有長達近7年期間未曾結算盈餘、虧損之可能,故兩造 間是否有互約出資經營系爭漁船之約定,實屬有疑。再參 酌兩造10年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對於原告表示:「我 也是股東」時,被告回覆:「如果你硬要說你是股東那40 0萬的貸款也請你分擔80萬元」,就此原告回應:「你覺 得我是股東?」被告則回以:「你什麼時候給我,我們馬 上去代書那邊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益證 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漁船股東或合夥人並未達成合意。 ⑶再者,系爭漁船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於 交通部航港局登記有案之股東即分別有被告、蔡家欣、柯 江豪,上開期間蔡家欣、柯江豪各持股33%,有船舶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漁船 部分股權買賣契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8月10日函( 本院卷第45至69頁)附卷可參,而於105年1月26日日簽訂 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竟記載原告對系爭漁船有合夥權利50 %等語,此與斯時系爭漁船之股東尚有蔡家欣、柯江豪, 且其各有33%之權利之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⑷原告雖主張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及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60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認定其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等語,然另案係被告訴 請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已有不同, 且另案就兩造間有無約定出資、如何出資、是否約定共同 經營系爭漁船事業等節,並未詳細調查審認,被告於另案 審理期間,亦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有該案111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0頁)可佐,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另案判決對本件實無 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 又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 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依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該案檢察官調查之重點乃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漁 船收入,並非兩造間是否具有合夥契約關係(本院卷第11 1至116頁),就此,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 定。是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難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其有為系爭漁船管理帳務並支出費用、擔任借款保證人,如其與被告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當無須如此、被告亦認原告曾為「隱性股東」等語,惟原告已不爭執兩造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並同居共財、為被告擔任系爭漁船記帳工作等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㈢),準此,原告於交往期間為被告擔任系爭漁船記帳工作,甚至付出金錢、勞力、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提供資金與被告購買系爭漁船等,均無法排除係為經營共同生活、維繫關係所為之分工及付出,然此與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關係仍屬有別,自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漁船有成立合夥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 ,並由原告以應領薪資出資150萬元之合意,其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漁船有合夥契約存在、其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實無 足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漁船既無合夥契約存在、原告非系爭漁船之合夥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民法關於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分配賸餘財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漁船之合夥人,對系爭漁船有 50%之權利,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漁船合 夥財產,並於清算後給付原告218萬5,654元及其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