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7號
NTDV,112,訴,18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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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林朝棟
林朝文
林朝寶
林朝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本賢以詐欺之方式於民 國38年11月1日私自將41顆香蕉樹範圍之土地(即國有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988地號土地,原988地號 土地於68年分割出同段988-1地號土地,下稱988-1地號土地 ,分割後之郡坑段988地號土地下稱988地號土地】)804平 方公尺賣給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劉火傳,約定價金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後劉火傳香蕉樹砍除搭建農舍時,林本 賢又跟劉火傳說當初劉火傳僅買地上物(即41顆香蕉樹), 未買地,要求劉火傳向訴外人陳水波購買與原988地號土地 相同面積之同段942地號土地(下稱942地號土地)用以與林 本賢交換原988地號土地,劉火傳林本賢要求為之。嗣林 本賢卻於988地號土地上建屋,致劉火傳不能使用部分988地 號土地,林本賢受有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 繼承林本賢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劉火傳對林本 賢之請求權由訴外人即原告祖父劉阿生繼承,復由訴外人即 原告父親劉丁和繼承,再由原告繼承。被告林朝文無權占有 98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下稱水里地政)鑑 測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綠色 ,面積4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林朝文應 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 萬元。㈡被告林朝文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原告所稱劉火傳林本賢間就原988地 號土地之買賣、交換之事。原告提出之地上物賣渡證書、交 換證書上所載幣別不可能係新臺幣,應屬舊臺幣。縱有契約 存在,迄今已近75年,罹於時效。被告林朝文於102年12月1 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送件申租988地



號土地内部分土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並於104年4月2 3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現續 租至116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朝文有權占有上開土地,且 被告林朝文未占有超過200平方公尺部分。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988地號土地於51年3月10日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780平方 公尺土地,原988地號土地於68年9月12日分割出988-1地號 土地,其面積33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之988地號土地面積 447平方公尺,原988、988、98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 中華民國,現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原988地號 土地登記簿、988、98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頁、第12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㈢原告主張林本賢詐欺劉火傳而與劉火傳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 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交換土地契約,致劉火傳交付308萬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本賢詐欺劉火傳而與劉火傳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 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交換土地契約,致劉火傳交付308萬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公有土地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地上物賣渡證書 、交換證書為證。惟公有土地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31頁)乃一方自行填寫之書面,其上無任何林本賢之簽 名、蓋章,亦無任何政府機關之關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地上物賣渡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台幣貳百 伍萬圓……地上物栽種香蕉公有地內41株約四厘地將此地上物 交……賣主陳水波……買主劉火傳等情,則依其文意,其標的應 為地上物,而非土地,且並未特定土地,難認與原988地號 土地有關。交換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劉火傳對陳 水波所買香蕉四拾壹株交換與林本賢香蕉……劉火傳資出現 台幣壹佰O叄萬圓,則其文義上係香蕉交換香蕉,並非土地 交換土地,縱然係土地交換土地,該交換證書就土地標示並



無任何特定方式,無從證明交換之土地與原988地號土地有 關。況且地上物賣渡證書、交換證書所載均為台幣,新臺幣 係38年6月15日開始發行,依地上物賣渡證書、交換證書所 載價金高達205萬圓、103萬圓,衡量斯時地上物或土地價值 ,其幣別應非屬新臺幣。是地上物賣渡證書、交換證書、公 有土地承租名義變更申請書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劉火傳與林 本賢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8地號土地有買賣、交換土地契約 且價金為103萬元、205萬元等節為真實。 ⒊原告提出南投縣○○鄉○○○○○地○○○○○000地號土地舊簿為據,主 張可證明劉火傳陳水波購買942地號土地再將942地號土地 與林本賢交換原988地號土地等等,然南投縣○○鄉○○○○○地○○ ○○○000地號土地舊簿(見本院卷第558頁、第564頁至第566 頁)僅係記載林本賢名下曾有942地號土地,自無從證明原 告所述上情為真實。
 ⒋原告提出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主張可證明原988地號土地或 988地號土地過去僅劉阿生劉丁和承租等等。國有土地勘 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60頁至第562頁)記載「申請人姓名 劉丁和等2人」,土地坐落988-1地號土地,現使用人記載「 劉丁和等2人」,另一頁之土地坐落988地號土地,惟其上申 請人欄空白,現使用人欄遭塗抹,則依此資料所示,68年間 98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為何人顯有疑義,自無從以 上開資料遽認68年間98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或使用人為劉丁 和及劉阿生
 ⒌988、988-1地號土地現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國有土地, 原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國有財產署保存土地相關資料僅能 溯自68年4月3日開始,無保存該日前之租約資料。劉阿生劉春妹原係共同承租原988地號内部分土地,劉春妹於68年4 月3日申請將租約過戶予劉丁和,經審符規定准予過戶,由 劉阿生劉丁和共同承租,承租範圍經地政機關於68年9月1 2日分割後為988-1地號土地,爰劉阿生劉春妹承租範圍及 劉阿生劉丁和承租範圍即為分割後之988-1地號土地,劉 阿生劉丁和續租至90年12月31日止,因租期屆滿未續租, 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終止租約;劉丁和於99年12月9日申 請承租988-1地號土地及於101年6月5日申請承租988地號內 部分土地(面積約30平方公尺),於100年9月28日及103年1 月14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988地號土地之租期自101年 7月1日起,劉丁和於103年7月1日申請合併換約及108年10月 14日申請續租換約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劉丁和於109年2 月8日歿,由繼承人即原告申請繼承換約自109年2月8日至11 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2年5月10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06034190號函暨承 租資料、112年8月21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225025720號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7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 ),足知988、988-1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僅能溯自68年4月3日 ,劉阿生劉春妹承租範圍及劉阿生劉丁和承租範圍均為 原98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88-1地號土地,且劉丁和於101年7 月1日前並無承租988地號土地之紀錄。是原告主張原988地 號土地或988地號土地過去僅劉阿生劉丁和承租等等,無 從採信。
 ⒍至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聯(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71頁),於承租人欄或繳款人欄固曾 有記載劉火傳之姓名,然依上開⒌所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及南投縣政府並無劉火傳曾為原988地號土地承租人之資料 ,且原告所提上開收據距今歷時相當久遠,是否確實按實際 法律關係登載實屬有疑;況且依上開⒌所示,劉春妹於68年4 月3日申請租約過戶予劉丁和,經分割出988-1地號土地並更 正租約標的為988-1地號土地,劉阿生劉春妹承租範圍及 劉阿生劉丁和承租範圍均為分割後之988-1地號土地,倘 劉阿生劉丁和主觀認知其等承租範圍不僅988-1地號土地 ,尚包括部分988地號土地,其等理應表示異議,惟未見其 等有所異議,反而係持續續租988-1地號土地至90年12月31 日止,是上開臺灣省南投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徵收收據聯難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⒎基上,依本件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林本賢詐欺劉火傳 而與劉火傳於38年11月1日就原988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交換 土地契約,致劉火傳交付308萬元一節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林本賢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應繼承林本賢之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308萬元,於法無據 。
 ⒏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主張林本賢於38年間詐欺劉火傳而與劉火傳成立買 賣契約並收受價金一節為真,林本賢收受價金仍具有買賣契 約之法律上原因事實,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林本賢之上 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劉火傳於38年間即得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於



112年2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林朝文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988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為988地號土地之何種權利人,難認其有權請求 他人返還988地號土地之占有。
 ⒉林朝文於102年12月17日申租988地號内部分土地(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並於104年4月23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現續租至116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 上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2年8月21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11225025720號函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林朝文基於 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租約合法占有988地號土地內約200 平方公尺之承租範圍。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朝文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407平方公尺,惟被告林朝文否認占有超越其承租範 圍之土地,且原告未證明其有何權利可請求被告林朝文返還 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朝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從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朝文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原告, 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8萬元;被告林朝文應將系爭土地之 占有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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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