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9號
NTDV,112,監宣,10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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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素蕊

關 係 人 陳麒文
陳泓達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素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蕊之監護人。三、指定陳麒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蕊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現年85歲, 原係與次子陳欽銘一家人同住,嗣於民國106年次子陳欽銘 過世,109年間次媳另行租屋居住,故相對人自斯時起與孫 子女陳顗任陳麒文陳思羽同住迄今。相對人生活雖尚可 自理,然自111年初起開始出現幻聽、幻覺等現象,無法辨 認事實與想像,甚至因受其妹妹、長媳之挑撥離間,而不斷 質疑、責罵與其同住、本來關係親近之孫子女,及時常返家 探視相對人之聲請人,相對人之現實判斷能力顯有明顯退化 情事,慮及相對人亦遭他人挑唆而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等 行為,故而提起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 系統表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 神科醫師陳佩琳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 呼,雖未記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父親姓名,然可正確回答生 日、現居所、配偶與母親姓名、子女人數及姓名,就學歷、 工作經歷、財務狀況亦可切題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鑑定意見認為:鑑定期間,李氏( 即相對人,下同)尚可對答,但回應內容偶有錯漏。根據美 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李氏之診斷為 :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中度。李氏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 能缺損,雖尚可執行自我照顧,但在購物、家務、就醫、財 務管理等多項工具性日常活動上已有困難,在醫療、財務、 生活應用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 所述李氏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李氏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51 99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 約,其父母、配偶均歿,現存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陳泓達陳惠玲三人,而聲請人有意擔任監護人,陳惠玲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陳泓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就本件監護人人選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1紙、本院113年6月11日報到單可 憑,因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應由南投 縣政府或關係人陳麒文擔任。本院審酌陳麒文為相對人之孫 ,自10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日常事務知之 甚詳,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陳泓達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等情,認 由陳麒文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 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麒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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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