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李素蕊
關 係 人 陳麒文
陳泓達
陳惠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素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麗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蕊之監護人。三、指定陳麒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蕊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現年85歲, 原係與次子陳欽銘一家人同住,嗣於民國106年次子陳欽銘 過世,109年間次媳另行租屋居住,故相對人自斯時起與孫 子女陳顗任、陳麒文、陳思羽同住迄今。相對人生活雖尚可 自理,然自111年初起開始出現幻聽、幻覺等現象,無法辨 認事實與想像,甚至因受其妹妹、長媳之挑撥離間,而不斷 質疑、責罵與其同住、本來關係親近之孫子女,及時常返家 探視相對人之聲請人,相對人之現實判斷能力顯有明顯退化 情事,慮及相對人亦遭他人挑唆而為不利於己之財產處分等 行為,故而提起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之1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 系統表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 神科醫師陳佩琳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可回應點 呼,雖未記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父親姓名,然可正確回答生 日、現居所、配偶與母親姓名、子女人數及姓名,就學歷、 工作經歷、財務狀況亦可切題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5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而鑑定意見認為:鑑定期間,李氏( 即相對人,下同)尚可對答,但回應內容偶有錯漏。根據美 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李氏之診斷為 :認知障礙症(失智症),中度。李氏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 能缺損,雖尚可執行自我照顧,但在購物、家務、就醫、財 務管理等多項工具性日常活動上已有困難,在醫療、財務、 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以上 所述李氏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李氏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51 99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 約,其父母、配偶均歿,現存子女為聲請人、關係人陳泓達 、陳惠玲三人,而聲請人有意擔任監護人,陳惠玲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陳泓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就本件監護人人選表示意見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 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1紙、本院113年6月11日報到單可 憑,因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主張應由南投 縣政府或關係人陳麒文擔任。本院審酌陳麒文為相對人之孫 ,自10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對於相對人之日常事務知之 甚詳,且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而陳泓達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表示意見等情,認 由陳麒文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素 蕊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麒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