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71號
NTDV,112,消債更,7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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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達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政達自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699,455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 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聲請人現任職於双邦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12年1月至10月間每月收入約44



,304元,考量另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公司債務約1,300,000元 ,故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8%、月付9,969元 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304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 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單、債務人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薪資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另有積欠 非金融機構公司債務約1,300,000元,無法負擔滙豐銀行所 提分180期、利率8%、月付9,96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協商不 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匯豐銀行11 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又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額預估 為1,618,976元,聲請人每月應清償25,620元,聲請人應依 原契約清償債務等語,有裕融公司112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 狀可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 每月薪資約44,30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考量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約44,3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尚有餘額。復審酌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公司債 務,其中裕融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應清償25,620元,聲請人 應依原契約清償債務等語,則難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可履行上開相對人滙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及對裕融 公司所負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 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321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102年出廠之汽車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1輛、中華 郵政存款39元、華南銀行存款41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31 元、彰化銀行存款2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 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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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