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61號
NTDV,112,消債更,61,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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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橙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家橙自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80萬9,318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經營小規模營業「咖哩哇哇味外帶外送」事業,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母親扶養費4,35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願撙節開支,每月清償1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之存款存摺影本、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原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存摺影本、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影本、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 通知書及收執聯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影 本、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 款單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營業收支 手寫記錄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2 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經營小規模營業「咖哩哇哇味外帶外送」 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營業 收支手寫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100 頁),堪信為真,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另需與其 他2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母親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4 ,359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母親 扶養費係依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萬7,076元計算,均屬適當;惟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之扶養義 務人共3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359元部分,考量聲請人 母親現今每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國民年金,113 年度每月領取4,774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37450號函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故聲請人母親每月受 扶養費用1萬7,076元應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774元, 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費負擔應予減輕為4,101元 (計算式:【17,076-4,774】÷3人≒4,101元),較為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用4,101元後,每月尚 有餘額9,823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部分債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477萬9,400元。然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6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100元、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24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0元、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4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中市第三信用合 作社)12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元、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郵局48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 人陳報價值5,000元,均見調解卷),合計財產價值約為6,6 8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0,318元 112年12月5日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萬2,911元 112年12月7日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5,991元 113年5月8日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9,946元 112年11月28日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6,557元 112年11月29日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5,949元 112年11月28日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690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2,093元 112年12月5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萬4,835元 113年3月14日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萬3,666元 112年12月8日 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0,233元 112年12月8日 1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0,112元 無利息 1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481元 剩餘8.000元依調解卷內書狀記載性質為專案補償款 1萬6,940元(按:為債務人所陳報) 債權人未陳報 1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7,158元(按:為債務人所陳報) 債權人未陳報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9,274元 112年12月5日 16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萬5,246元 剩餘246元依書狀記載性質為滯納金 合計 477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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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