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潘哲雄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美娟律師
被 告 高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葛洪君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所有,且其上有原告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民國105、106年間陸續向被告葛洪君借款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於1 05年6月2日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葛洪君 。嗣原告未如期還款,被告葛洪君要求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抵償借款;惟因被告葛洪君不具原住民身分,遂要求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吳建興 名下,故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 告吳建興,且原告與被告葛洪君、吳建興亦同時約定由原告 實際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予被告葛洪君並將餐廳出租 他人營業使用,租金由被告葛洪君收取,原告若隨時將借款 清償完畢,被告吳建興、葛洪君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繼續營 業(下稱系爭約定)。然而,被告葛洪君竟於112年8月7日 在被告吳建興不知情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同時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予 被告高玉慧。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葛洪君並非原住民,其要求
原告以系爭土地抵償借款,並借名登記在原住民即被告吳建 興之名下,乃屬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屬脫法行為 而無效。
㈢又系爭約定實際上具擔保原告積欠被告葛洪君之1,100萬元債 務之讓與擔保契約性質,於原告將積欠被告葛洪君之上開債 務清償後,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原告。
㈣此外,本案與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下稱前案)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前案就原告與被告吳建興買賣契 約判決有效之認定,乃違背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前案之 判斷已違反違背法令,故無爭點效適用。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1條本文、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 土地於106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0月2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確認被告高玉慧與 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⒊被 告高玉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⒋被告吳建興應將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葛洪君應於原告給付1,1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高玉慧應將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被告吳建興後,被告吳建興應 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復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建興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葛洪君、高玉慧抗辯略以:
⒈原告提起本訴關於被告吳建興之部分,核與前案為同一事件 ,故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前案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 判決內容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借名登記是否無效乙節 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審認並認定有效,即有「爭點效」之 適用。再者,前案於109年2月24日判決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1636號裁定係於110年9月17日,不可因嗣後上開裁定變更 法律見解而再爭執其合法性。
⒉被告吳建興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時,已承受原告積欠被 告葛洪君之700萬元債務,且因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高玉 慧有購買系爭土地之需求,始向被告吳建興購買系爭土地, 被告吳建興、葛洪君、高玉慧間乃協議以被告葛洪君對被告
吳建興之700萬元債權作價,由被告高玉慧承受該700萬元之 債務並作為被告高玉慧之購地款,且約定種植山當歸之收益 ,由被告葛洪君享有前3年優先分潤權,以作為償還700萬元 之條件。上開協議乃被告間之內部資金運作,屬締約自由範 圍,核與原告無涉。因此,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乃為被告 高玉慧,並無被告葛洪君、高玉慧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 ⒊再者,原告將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提起本訴,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吳建興之認諾,自屬不利益 全體共有人之行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被告吳建興。 ㈢原告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 權予被告葛洪君作為借款之擔保。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高玉慧,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高玉慧。 ㈤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㈥被告高玉慧於113年3月11日及13日分別匯款220萬元、30萬元 予被告葛洪君。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19號業經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字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再議 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起訴是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
㈡前案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 告吳建興、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是否有違反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為何?
㈣原告請求被告葛洪君應於原告給付1,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高玉慧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回 復登記予被告吳建興後,被告吳建興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 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6月2日將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葛洪君作為借
款之擔保。嗣系爭土地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建興,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稅籍登記為 被告吳建興。系爭土地再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高玉慧,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為被告高玉慧。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另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乙節,業如前上述。而 前案當事人即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吳建興;且就訴之聲明 而言,前案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吳建興就系爭土地 於106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 9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登記予 原告」,核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吳建興 間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亦完全相 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前案與本 件相較之下,二者當事人、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均 為相同,依上開說明,係為同一事件,且前案確定判決已就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裁判。是被告葛洪君、高玉慧抗辯 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乙情,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與前案 確定判決既屬同一事件,原告對被告吳建興更行提起本訟, 即難認適法。
⒉因此,依前案判決所示,原告對被告吳建興既已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經敗訴確定在案,則被告 吳建興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洵堪認定。故 被告吳建興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自有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所有權讓與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高玉慧,則被告吳建興 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被告高玉慧,並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高玉慧 ,且被告葛洪君、高玉慧間復於112年6月10日簽立合作開發 種植契約書,乃屬渠等內部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如何約 定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問題,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 ,尚非法所不許,均核與原告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吳建興間之前案與本件乃為同一事件 ,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吳建興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得就其與 被告吳建興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復為爭執, 被告吳建興自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有權處 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依前揭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