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8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綽號「南哥」)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以電信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並招募李泰韋(綽號「光頭」)、鄭鈞皓(綽號「沁」)、張譯止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後:
㈠甲○○與潘明仁(綽號「阿全」)、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 彭慶維(綽號「白豬」)、郭芳汶(綽號「大丹」)、林建銘 (綽號「小隻」)、林雅婷(綽號「小揚」)、莊皓予(綽號 「小莊」)、徐楹婷(綽號「阿思」)、徐勇平(綽號「粗皮 」)、「阿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承租花蓮縣○○鄉○○○街000號楓林民宿、花蓮縣○○鄉○○路00 ○00號夏朵民宿(由潘明仁承租)作為營運電信詐欺之機房( 下稱花蓮機房),並由張譯止負責紀錄花蓮機房詐欺所得及開 銷,徐勇平則擔任外務,負責與甲○○聯繫並領取相關金錢供詐 騙集團內部使用。而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 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郭芳汶、林雅婷、徐楹婷等人,與 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信用卡欠費之虛偽理由, 隨後由第二線成員之彭慶維、林建銘、莊皓予等人及第三線成 員李泰韋、鄭鈞皓、「阿國」等人,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 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 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水商「金字塔」、「雲動力」指派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在臺灣某處將詐騙贓款交付予甲○○、李泰韋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甲○○陸續招募梁俊彥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與廖振富( 綽號「安迪」、「大富大貴」;000年0月間起參與)、彭慶維 、何凱立(綽號「KZ」,107年6月中旬參與)、林子喻(綽號 「魚仔」)、莊皓予、林雅婷、潘明仁、徐楹婷、徐勇平、郭 芳汶、江家穎(綽號「阿寶」)、梁俊彥(僅參與附表二編號 4至8所示部分)、「阿波」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廖 振富承租南投縣○○鄉○○巷00○0號作為營運電信詐欺之機房(下 稱南投機房),並由廖振富負責接送機房成員來回臺中與南投 ,並烹煮食物供機房成員食用。而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 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何凱立、林子喻等人 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 所示),隨後由第二線成員彭慶維、莊皓予、「阿波」等人誘 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使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 水商,將詐騙贓款交付予甲○○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㈢甲○○復與黃建豐、何凱立、彭慶維、林子喻、徐勇平、沈小龍 (綽號「壞壞」,107年9月某日參與)、洪章哲(107年12月 初參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沈小龍承租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作為營運電信詐欺之機房(下稱中美街機 房),並由徐勇平擔任外務人員,及由沈小龍購買網卡、無限 分享器供機房使用和送食物予機房成員。而該電信詐欺機房實 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何凱立、黃 建豐、林子喻、洪章哲等人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 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三所示),隨後由擔任第二、三線之 彭慶維等人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方式,使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與甲○○等 人有犯意聯絡之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甲○○等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至其餘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 手。(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潘明仁、彭慶維、郭芳汶、 林建銘、林雅婷、江家穎、莊皓予、徐楹婷、徐勇平、廖振富 、沈小龍、何凱立、林子喻、梁俊彥、黃建豐、洪章哲等人前
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除證人彭慶維、李泰 韋、鄭鈞皓、張譯止、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梁俊彥、 廖振富、洪章哲、盧嘉偉、胡雅雁、江家穎、郭芳汶、陳語 蘋、倪綜澤、黃巧昀、曹志英、史玲音、林貴美、徐楹婷、 徐勇平、林建銘、蔡郁翔、曾瑋勝、潘明仁、周語羚、游千 頡、莊皓予、李洋忠、簡玉滿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 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6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惟證人彭 慶維、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黃建豐、何凱立、沈小龍 、梁俊彥、廖振富、洪章哲、盧嘉偉、胡雅雁、江家穎、郭 芳汶、陳語蘋、倪綜澤、黃巧昀、曹志英、史玲音、林貴美 、徐楹婷、徐勇平、林建銘、蔡郁翔、曾瑋勝、潘明仁、周 語羚、游千頡、莊皓予、李洋忠、簡玉滿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於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 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 為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應予說明之部分
⒈起訴書記載證人沈小龍就南投機房有負責提供資金、發放薪 水之犯行;證人梁俊彥就南投機房有參與附表二編號9之犯 行等語,惟證人沈小龍、梁俊彥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 第16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為無罪諭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 可考,故均難認證人沈小龍、梁俊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以附表一之一表示此部分之詐 騙金額,惟觀卷內所附花蓮機房之帳冊資料,可見有「3月1 8日:金額44.52 金字塔」、「3月18日:金額36.54 雲動力
」、「3月21日:金額17.26 金字塔」之記載(見偵六卷第1 29頁);並有「3月18日:收入明細 金字塔前寄47.42-新滿 貫1.46-視博通1.44=44.52;收入明細 金字塔交收44.52; 雲動力交收36.54」、「3月21日:收入明細 金字塔 0.99*0 .86*4.51=3.84(話費)350*4.51=0.15 3.84-話費0.15=3.6 9 3.69+前寄13.57=17.26;交收17.26」、「3月22日:收入 明細 金字塔2*0.86*4.51=7.76」等記載(見偵六卷第135頁 );及「3月17日:1樓丹/寶 2樓慶維 3樓文 計4.37 雲動 力」、「3月17日:1樓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1.37 金字 塔」、「3月18日:1樓丹/寶 2樓慶維 3樓文 計0.8 金字 塔;1樓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4 金字塔;1樓丹/寶 2樓 慶維 3樓國 計1.39 金字塔;1樓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4 .3 金字塔;1樓丹/寶 2樓慶維 3樓國 計0.39 金字塔;1樓 丹/揚 2樓小隻 3樓文 計5 雲動力」、「3月19日:1樓蔓蔓 2樓小隻/阿國 3樓文 計4 金字塔」、「3月21日:1樓小揚 2樓慶維/小隻 3樓沁 計0.99 金字塔」、「3月22日:1樓 猴子 2樓小莊/阿國 3樓沁 計2 金字塔」等記載(見偵六卷 第137頁左邊);以及「2樓 3月16日 維4.37 隻1.37;3月1 7日 維0.8 1.39 0.39 隻4 4.3 5;3月19日 小隻/阿國4;3 月21日 慶維/小隻0.99;3月22日 小隻/阿國2」、「3樓 3 月16日 文4.37 1.37;3月17日 文0.8 4 4.3 5 國1.39 0.3 9;3月19日 文4 3月21日 沁0.99;3月22日 沁2」等記載( 見偵六卷第137頁右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3月17日到22日,根據偵六卷第137頁的記載,是機房 一線、二線、三線實際詐騙的金額,為何會跟最後偵六卷第 129頁記載的數字有落差?)答:那是以人民幣換算成臺幣 的金額。137頁的業績表是以人民幣計算。他們會換算匯率 成新臺幣,水房要扣趴數,張譯止拿給我的就是這些表,因 為張譯止是會計。(問:第137頁是機房最後拿到的金額嗎 ?)答:不是,這是他們的業績表。(問:第137頁3月17日 ,4.37雲動力是什麼意思?)答:有兩間水商,3月17日分 別把4.37放到雲動力這間水商,1.37放在金字塔這個水商, 這是兩間不同的水商。(問:你的意思是騙進來後,4.37放 在雲動力,1.37放在金字塔?)答:對。(問:雲動力跟金 字塔是水商,他們怎麼去算?)答:後面有一張表是他們抽 的趴數及換算成臺幣的匯率。(問:之後就會變成第135頁 的計算資料?)答:是。(問:第135頁的3月17日,金字塔 10.88乘以0.86乘以4.51是什麼意思?)答:10.88是當日業 績,0.86是水商已經拿走14趴,0.14,再乘以當日匯率。( 問:3月17日,雲動力5萬乘以4.51乘以0.87,是什麼意思?
)答:就是業績5萬,乘以匯率,再乘以0.87,因為水商拿 走13趴。每家水商抽的成數及匯率不盡相同,但差不了多少 。(問:3月18日,金字塔前寄47.42減新滿貫1.46減視博通 1.44,是什麼意思?)答:金字塔前寄是前面那幾日,14、 16日的錢還沒有跟他們交收,錢還沒有拿到詐騙集團來,是 寄在那邊的錢。新滿貫是系統商的錢,幫詐騙機房把錢轉給 系統商。視博通是軟體公司的錢。(問:第135頁,你說3月 17日的機房騙到的是10.88及5萬,但對照137頁,3月17日只 有4.37及1.37,為何會有落差?)答:要加3月16日,因為3 月16日沒有記帳。3月16日有4.37及1.37沒有交收,少了3月 16日,當初給我的表就是這樣。(問:第135頁3月21日17.2 6已經是換算成臺幣的錢?)答:對,是17萬2600。」等語 (見本院卷第514-516頁)。細核前開表格所載及被告前開供 述,並佐以107年度人民幣匯率之平均值為新臺幣4.5513元 (見本院卷第489頁),被告供述核與前開帳冊資料相符, 堪信為真實,故卷內所附花蓮機房之帳冊資料,確實存有幣 別不同之情形,其中有關水商部分之細目計載部分(偵六卷 第129、135頁),幣別應係新臺幣,有關詐欺機房第一、二 、三線人員之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之計載(見偵六卷第13 7頁),幣別應係人民幣;且水商細目計載部分所得之計算 數額,為詐欺集團收入,並經扣除水商抽成而非被害人匯款 數額;又水商細目計載內容,雖就日期部分與有關詐欺機房 第一、二、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計載之內容有細 微出入,然二者就主要詐騙金額部分均可相互勾稽等節,均 堪認定。從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花蓮機房詐騙大陸地區 人民所得之款項,自應以偵六卷第137頁所載有關詐欺機房 第一、二、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金額者為據,即本院 附表一所載內容。至起訴書認附表一之一之金額為人民幣, 且計算所得數額係詐欺集團匯給水商者,容有誤會,併予更 正如本院附表一之一所示。另就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觀前開有關詐欺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 民金額計載之內容與水商細目計載內容,雖有部分細微出入 (如偵六卷第137頁左邊記載4.37、1.37部分對應之日期為3 月17日,偵六卷第137頁右邊、偵六卷第135頁記載相同數額 者對應之日期均為3月16日),然其等就金額與日期之配對 ,仍有相符者(如偵六卷第137頁左邊記載4、0.99、2部分 對應之日期分別為3月19日、3月21日、3月22日,偵六卷第1 37頁右邊、偵六卷第135頁記載相同數額者對應之日期亦均 相同),是尚難排除表格日期有誤載之情,又觀偵六卷第13 7頁右邊有關2樓、3樓人員記載之表格,其就金額與日期之
配對,核與水商細目計載內容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前開供 述可知,與水商交收詐欺款項之時間亦會影響表格記載之日 期,且偵六卷第137頁記載之內容,係各線詐欺人員實際分 潤之依據,是綜合以觀,堪認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 應以偵六卷第137頁右邊有關2樓、3樓人員記載之表格為據 始為正確。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資金來源是「黑哥」,在花 蓮機房的時候,我有向張譯止拿新臺幣7萬5給他,李泰韋有 見過「黑哥」等語,惟證人張譯止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 擔任花蓮機房的會計,被告是花蓮機房的老闆,是幕後金主 等語(見警一卷第281、300-301、321-322頁),並未提及 「黑哥」;且證人李泰韋、沈小龍、鄭鈞皓、潘明仁、廖振 富等人,亦分別指認被告是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 房的幕後金主(見警一卷第151、550、198-199、219、618 、643、650頁、警二卷第263、265、267頁);又果如被告 所辯,可想見被告必為「黑哥」所信賴之人,才會放心交給 被告處理,則被告按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此涉 及雙方利益分配,豈有可能毫無任何資料可佐。是以,被告 空言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尚有「黑哥」,且資金來源係「 黑哥」等語,尚難採信。
㈣另起訴書雖認上開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係不同 犯罪組織,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為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本案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先陸續招募被告彭慶維、張 譯止等人加入,營運花蓮機房;復陸續招募被告廖振富、何 凱立等人加入而營運南投機房;嗣後甲○○再指示沈小龍承租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作為機房,並將終止之南投機 房搬遷至此,而營運中美街機房,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 美街機房均係由被告發起指揮而營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彭慶維、何凱立、黃建豐等人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一卷第335-337頁、偵二卷第453-455、509-511頁 ),是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由被告發起, 僅係機房營運地點及參與機房之部分成員有所變更,足認屬 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組成無訛。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運作花蓮機房,並陸續 搬遷至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後,仍持續為詐欺行為,顯見
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營運模式係由機房成員分成第一線、第 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行騙,使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透過不法管道收取贓款,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牟利,具有牟利性無誤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此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至起訴書認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均係不 同之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經查,被告自107年3月中旬 起,指示證人潘明仁等人先後承租花蓮機房、南投機房、中 美街機房,及招募證人李泰韋、張譯止、沈小龍等人加入, 分別擔任會計、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等工作,以上開電 信詐欺方式,對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則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等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 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 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 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等 人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 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水商成員等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予被告
等人,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7、9、 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雖均經被告等人著手施以詐術 ,惟其等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則被告等人此部分既未能 詐欺得手而未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以該罪責相繩。又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已表明(本院卷第519頁),僅就被告 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主張其亦構成洗錢罪,就被告犯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均不主張其所為構成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分別係犯附表一、二、三「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㈢又被告招募證人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等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由其等分別負責擔任詐騙機房人員、會計等工作, 足見被告招募人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故意係欲發起本 案犯罪組織所為,且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 加入負責擔任各線詐欺人員等行為,實乃被告成立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而為被告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 為,依被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實具有高、低 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應認被告招募詐騙機房成員及指揮操縱詐騙 行為進行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潘明仁、李泰 韋、鄭鈞皓、張譯止、彭慶維、郭芳汶、林建銘、林雅婷、 莊皓予、徐楹婷、徐勇平、「阿國」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部分,與廖振富、彭慶維、何凱立、林子喻、莊皓予、林雅 婷、潘明仁、徐楹婷、徐勇平、郭芳汶、江家穎、梁俊彥、 「阿波」等人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 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部分,與黃建豐、何凱立、彭慶維、林子喻、徐 勇平、沈小龍、洪章哲等人,就各自犯罪重疊之犯行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發起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亦分別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被告雖就機房 資金來源有所辯稱,經本院不予採信,業如前述,惟仍無礙 被告就其發起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以坦承之認定),自應 就其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故被 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均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所示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李泰 韋等人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主導犯罪之核 心角色、附表二編號1至7、9和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被害 人幸未受騙匯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和附表三編號1所示 被害人受害金額,併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前在國外從事網路博弈廣告、經濟小康、要扶養高齡 且患病之父母及1個未成年小孩、偵查中經通緝逾3年後,因 欲返國而透過家屬聯繫員警,於入境時為警緝獲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 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 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被告固供稱:花蓮機房業績的3成是我的,5成歸「黑哥」, 其餘2成歸其他幹部;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的業績抽成, 我跟「黑哥」一人一半。從頭到尾沒有賺到錢,只有花蓮機 房的時候有拿7萬5給「黑哥」,南投機房、中美街機房都沒 有拿錢給「黑哥」等語(見本卷第112-113、517-518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將部分犯罪所得分潤給幕後金 主「林庚申」,也有發放給共同正犯薪水而借支,以及餐費 等沒有沾染到不法色彩的中性成本,應該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卷第518-519頁)。惟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幕後尚有「 黑哥」之人等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 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堪認本案各次被害人遭詐款項扣 除其餘共同正犯分潤之部分外,即為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 。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人民幣28萬6100元 ,於扣除已分配予共同正犯彭慶維人民幣5560元(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本院卷第240 頁)、鄭鈞皓人民幣2392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卷第187頁)後,剩餘之 人民幣27萬8148元,即為被告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共同正犯郭芳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761號判決認定獲取人民幣1萬5134元之犯罪所得,惟 其亦認定共同正犯郭芳汶此部分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現金,而 係用以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47頁),是難認被告前開 詐 欺犯罪所得有實際分潤予共同正犯郭芳汶,自不應予以扣除 。
㈡附表二編號8部分
1.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為人民幣1900元, 於扣除已分配予共同正犯彭慶維人民幣171元(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本院卷第188 頁)後,剩餘之人民幣1729元,即為被告此部分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至共同正犯江家穎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號判決認定獲取人民幣152元之犯罪所得,惟其 亦認定共同正犯江家穎此部分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現金,而係 用以抵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48頁),是難認被告前開詐欺 犯罪所得有實際分潤予共同正犯江家穎,自不應予以扣除。 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為人民幣4000元,於 扣除已分配予共同正犯彭慶維人民幣320元(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本院卷第240頁) 後,剩餘之人民幣3680元,即為被告此部分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共同正犯沈小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1360號判決認定獲取新臺幣7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 亦記載共同正犯沈小龍自陳被告給他現金的原因是基於車資 、小費(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 號判決,本院卷第188頁),實非屬詐欺犯罪所得之分潤, 充其量僅得屬被告營運機房之成本,惟如前所述,犯罪所得 計算無庸扣除犯罪成本,自不應予以扣除。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一、公訴意旨略以: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證人徐勇平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起訴書就附表四指稱被告就中美街機房另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嫌部分,除金額部分記載新臺幣7萬5200元外,就犯 罪日期及被害人,均記載為不詳,則是否於中美街機房時, 確有非附表三所載之被害人以外之人受騙匯款,已非無疑。 再者,觀手機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145頁,同偵六卷第143 頁)可知,證人徐勇平、黃建豐於107年12月29日固曾以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略為:「交收75200元,北平路拿手機147 00,7-11自存30000,你的3800,其餘拿進來,7-11自存帳 號000000000000,壞壞的先拿12000給他就好」等語,然其
等並未提及交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所得,或係有關詐欺時間 、被害人等資訊,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簡訊內容所 提的錢,有可能是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唐女士的錢,他 們工作的時候我人不在現場,資料也沒有留,我不確定,但 以時間來講,應該是唐女士的錢,機房有收到這筆錢我承認 ,但大陸人被騙的錢會先到水商人頭帳戶,水商結算後才會 拿給我們詐欺集團,這筆75200元,外務拿了之後去繳系統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14頁),是以,附表四所載金額 固得認定有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惟該筆款項是否係中 美街機房時,不同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實非 無疑。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中美 街機房另有詐騙非附表三所載被害人之犯行,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