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號、112年
度偵字第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90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廖容民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及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5時4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為其於103年10月1日即已開戶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增設何惠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鐘寶琦(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更正之,下稱丁帳戶)等3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淑君、林清鑫、施沛蓉、陳玲儀、歐泰宏及賴建華、戴美儒、胡絜心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乙、丙、丁等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告訴人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 官、被告廖容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為 何變成詐騙帳戶,我也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沒有將帳戶給 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乙、丙、丁帳戶 內等情,業據證人劉淑君、林清鑫、施沛蓉、陳玲儀、歐秦 宏、賴建華、戴美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9827卷第頁至 第4頁;警2734卷第2頁;警584卷第9頁至第14頁;警8809卷 第14頁;警5706卷第7頁至第10頁;警6559卷第6頁至第9頁 ;警4029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彰化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LINE對話擷圖、匯款申請書(劉淑君)、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林清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交易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施沛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及交易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陳玲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交 易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歐秦宏)、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鐘寶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交易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
(賴建華)、彰化銀行南投分行111年9月2日彰投字第11100 43號函附之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惠玲)、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及交易 畫面擷圖(戴美儒)、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曾俊男)、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 行111年10月20日彰投字第1110052 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庭呈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金融 卡正反面影本、彰化銀行南投分行113年1月4日彰投字第113 0001號函附之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與彰化銀行 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内容異動記錄一覽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桃金簡字第6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9827卷第6頁至第14頁 、第17頁至第60頁;警2734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4 3頁;警584卷第4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53頁;警8809卷第 5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33頁;警5706卷第11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46頁;警6559卷第1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 73頁;警4029卷第1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94頁;偵 緝20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6頁 、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7日申請以AT M、網路銀行之方式增加約定轉入乙、丙、丁帳戶乙節,有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13年1月4日彰投字第1 130001號函及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可佐(見偵緝20卷第 71頁至第73頁)。由上開申請書可知,該申請書尚經填寫被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經被告本人簽名、蓋印,而此類金 融機構之臨櫃申辦服務,為確認係本人辦理,多會要求提出 被告之證件以核對被告之身分,倘非經被告親自辦理並提出 證件供核對,無關之第三人豈有可能以被告名義申請增加約 定轉入帳戶之可能。
㈢被告雖於另偵查中提出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然 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同年 月00日間,於111年7月8日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元至 丁帳戶、25元至乙帳戶、25元至丙帳戶。復於同年月12日即 陸續有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亦陸續分別以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事先以約定好之乙、丙、丁帳戶。綜 合前述可知,被告於111年7月7日至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申請 增加約定帳戶設定後,於翌日即有以零星小額交易轉帳至約
定之乙、丙、丁三帳戶,此係符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 ,會先以小額款項匯入匯出以測試人頭帳戶是否確實可以使 用之常態。況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詐騙贓款,均係以 網路銀行轉上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實均無須透過實體提款卡之使用。是以,若非被告心 甘情願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經詐欺集團 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 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大 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 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 費。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 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被告親自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管道,是被告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屆壯年
,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照服員工作,積欠銀行卡債等情 (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為 具有與銀行等金融機構往來之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 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本案帳戶之人可 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 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配 合約定轉帳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人,嗣果有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本案 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 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多 數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113年度 偵字第35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 ,竟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 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 危害,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參以被告之品 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 人士持用中,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 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帳戶 (第二層) 1 劉淑君(提出告訴) 佯稱可代為投資彩券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9時46分許 17萬9000元 (匯款) 甲帳戶 丙帳戶 2 林清鑫(未提告訴) 透過網路交友結識林清鑫,佯稱支付住院及手續費用云云,向林清鑫借款云云。 111年7月12日11時37分、同日12時19分、同日12時20分許 1萬元 3萬元 2萬元 (均為匯款) 甲帳戶 乙帳戶 3 施沛蓉(提出告訴) 誆稱投資博奕平臺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2時38分許 4萬5000元 (無摺存款) 甲帳戶 乙帳戶 4 陳玲儀(未提告訴) 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玲儀,誆稱因公務繁忙,請陳玲儀代為操作博奕網站云云。 111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 26萬4138元 (匯款) 甲帳戶 丙帳戶 5 歐秦宏(提出告訴) 誆稱在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3時47分 61萬元 (匯款) 甲帳戶 丁帳戶 6 賴建華(提出告訴) 誆稱在購物網站經營店舖,需先儲值始可發貨云云。 111年7月15日15時19分 15萬元 (匯款) 甲帳戶 丙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帳戶 (第二層) 1 戴美儒(提出告訴) 佯稱戴美儒在網站投注彩券,需支付手續費始可領取獲利云云。 111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 74萬9288元 甲帳戶 乙帳戶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3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帳戶 (第二層) 1 胡絜心(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交友結識胡絜心,佯稱可破解博奕網站獲利云云,使胡絜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該網站儲值,再誆稱遭該網站發現違規套利,需支付違規金始可領取獲利云云。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匯40,0000元至乙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7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29分許 150,000元 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3分許 175,000元 甲帳戶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176,000元至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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