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壹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王壹麟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 度投金簡字第6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 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7號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51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判決在案,有該 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檢察官所為本 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5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佐 (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業經 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 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王壹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壹麟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受指示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共同與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49分前某時許, 將自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之 人,並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嗣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陳怡君施行詐術,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指示王壹麟將款項轉入約定帳戶中, 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怡君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壹麟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18號、第4676號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以作為投資之用,並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彰銀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判決書 佐證: ⑴本案彰銀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辦,及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出被害人受詐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6 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怡君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7日起以「台灣元宇宙交易所」之詐術誘導陳怡君投資,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21分,轉帳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