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弘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旦(申)112 偵7693字第113900571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 。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自 112年7月24日迄今均未有所變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 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等語(見偵卷第29頁) ,又被告並未曾因案而在監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尚難認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倩」等人,及依對方指示轉匯款 項買賣虛擬貨幣,均係透過網際網路,惟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認定被告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為之。又詐欺人員向告 訴人楊明燕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新北市之 居所遭詐騙及匯款(見警卷第25頁),且被告開設前開中信 帳戶之分行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文心分
行(見偵卷第133頁),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亦難認 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難 認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於起訴前迄今之住所均係在臺中 市,且被告申辦前開中信帳戶之銀行分行亦位於臺中市,故 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