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9號
NTDM,113,金簡上,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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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
4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241、75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48、9
3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悦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悦揚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 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臉書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申辦BitoPro平 台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為Z0000000000000il.com, 下稱本案帳戶)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 將本案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繳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再將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 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及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而 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涉犯幫助洗錢 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48、9307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5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原審未及 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迄今未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 解以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難認妥洽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 就被告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但未



能與附表編號1、4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犯 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事項予以考量,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惟未能與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告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8日之審判期日 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盧義良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以「富邦金融」、LINEID:「fb6676」等人名義聯繫盧義良,向盧義良佯稱:協助操作辦理貸款等語,致盧義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2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2Q5ZHV02501)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義良警詢之證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結果、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4月12日14時1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2Q5ZHV02701) 5000元 2 林培永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底起,以Instagram暱稱「panyul18877」之人名義,向林培永佯稱:邀請加入網拍投資等語,致林培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2年4月4日16時許 (第二段條碼:030404Q5ZHVLC01) 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培永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儲值清單、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3 何彥儀 詐欺人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Instagram ID「shu_yue_lin」、暱稱「小小月」及LINE ID「we3378」之人名義向何彦儀佯稱:因其所經營之店鋪近日周轉不靈,故提供超商條碼予何彥儀協助繳費等語,致何彥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案帳戶 ,並隨即遭轉出。 112年3月30日12時33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0Q5ZHVKVM01) 5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何彥儀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檔資料結果網頁截圖、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3月30日12時33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0Q5ZHVKVO01) 5000元 4 謝瑤霖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起,以Instagrara暱稱「陳妍軒」及通訊軟體暱稱 「陳妍軒」之人名義向謝瑤霖佯稱:可介紹購物網平台經營網路商城,並以提供超商條碼掃描之方式出貨等語,致謝瑤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2年3月31日12時36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1Q5ZHYL4F01)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瑤霖警詢之證述、超商繳費條碼對照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3月31日12時36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331Q5ZHVL4C01) 5000元 112年4月2日15時28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02Q5ZHVLK901) 5000元 112年4月2日15時28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02Q5ZHVLK801) 5000元 5 陳珮榆 (有提告) 詐欺人員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暱稱「李宗達」與陳珮瑜聯繫後,向陳珮瑜佯稱:可洽談貸款業務,並提供超商條碼掃描方式作為可貸款的解凍方式等語,致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7-11使用ibon繳款加值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 112年4月19日20時5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9Q5ZHVPV101) 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警詢之證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查詢附件檔案資料結果、本件幣託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2年4月19日20時51分許 (第二段條碼:030419Q5ZHVPV201)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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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