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4號
NTDM,113,金簡上,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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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吳彬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112
年度投金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832號、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上訴書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61頁),係針對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可以 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 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雖與被害人之 一江國禎成立調解、但未給付賠償,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廠及工地、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 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 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 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僅以誤信他人及智識能力不佳等 詞提起上訴,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 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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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