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號
NTDM,113,訴,44,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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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哲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哲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予以 羈押3個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將於113年6月1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 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本 案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均屬重罪,則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在外,其自 有高度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是依全案 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兼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猶存,復難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手段以保全被告,故裁定自113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以希望能夠安頓家裡、讓兒女有心 理準備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 有關家庭狀況等事由,尚不影響本院就其具備前揭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認定,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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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