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 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 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 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 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本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 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 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附表編號5所 示本院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 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按。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 。惟查,受刑人前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另案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4月13 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另案①之 應執行刑(現已失其效力,詳後述),於110年10月20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9380號函許可假釋,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08號裁定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 11年10月22日所餘刑期屆至。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 刑確定,經移送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 接續於另案①之應執行刑後執行,且因刑期變更而於111年10 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804430號函 維持上開假釋之許可,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受 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19日所餘刑期屆至,且 迄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 決字第11101804430號、第11101804431號函、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282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111年度 執更字第479號、113年度執再字第3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20日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時(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日乙○冠律113執聲169字第113901054 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均應依刑法第79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以已執行論,況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前曾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而已受有恤刑之利益,則依前揭之說明,附表所 示各罪既已全部執行完畢,且受刑人前曾受恤刑之利益,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欠缺實益,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 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 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 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 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 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於附 表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後,雖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月7日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②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 將另案①之2罪與另案②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而使另案①原應執行刑失其效力,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之應執行刑後 執行,而有刑期變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然此部分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附表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難憑此認附表所示已執行完畢之罪有 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2/01/03 102/01/07 106/08/29~106/08/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少偵字第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少偵字第4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6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 106年度少上訴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判決日期 106/07/13 106/07/13 108/10/2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4/25 107/04/25 109/03/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18號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18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7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80號) 編號1至4已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561號)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09/04~106/09/07 106/12/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08/10/24 111/05/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912號 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3/11 111/06/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17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18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82號 編號1至4已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臺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15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