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元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贅載 「第7款」部分應予刪除),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1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 2、4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3所示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固有不同,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 號1、2所示3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 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 為傷害罪,附件編號2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3所犯 為成年人對少年共同犯搶奪罪,附件編號4所犯則為成年人 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 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