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内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許可且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2年9月 27日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偵查中未遵期到場接受 戒癮評估等情狀,乃認無從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 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