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雍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內某時,在南投縣魚
池鄉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9分許,被告因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緩護命字第89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
要命令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之
期間內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觀護人於112年10月16日
15時49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偵一卷2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
語。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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