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號
NTDM,113,易,46,202406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深藍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何慶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莊選民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深藍色外套遮掩其頭部,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門鎖後侵入其內行竊,竊取莊選民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慶鴻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 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 作為證據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 )莊選民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 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等情,惟否 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沒有。我真的沒有拿他的錢。 我承認我有去破壞,可是我沒有拿他的錢,我沒有去翻箱倒 櫃,所以我不是要去偷東西的,我只是酒喝一喝就去破壞, 我進去沒有做什麼;我是跟莊金格最小的兒子有嫌隙,酒喝 一喝就去搞破壞,就去破壞門鎖、監視器云云(見院卷第10 3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村○○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工寮,持鐵條砸壞該處監視器、工寮之門鎖後侵



入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4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 、南投縣○○○○○○○○○○○○○○○○○○○○000○0○0○○○鄉○○村○○段0000 號地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11月6日職務報告及竊 盜路線示意圖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3至18頁、第20 至29頁、偵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中均證稱:我於112年5月14日約11時 回到南投縣○○鄉○○村○○段0000號土地工寮後,發現工寮內10 萬元遭竊;我到達時就發現屋外周遭監視器電源遭拔除,大 門門鎖遭破壞橇開,屋內後門也有破壞痕跡,往客廳門鎖也 遭破壞,客廳內櫃子抽屜均被打開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87至8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5月14日前往仁愛分局翠巒派出所報案,是因為回工寮的 時候,發現工寮的門被破壞,進去客廳後,電視櫃下方的抽 屜有被拉開,發現我放在裡面有10萬餘元不見,我打電話到 派出所請派出所的員警過來,之後我才去派出所做筆錄語( 見院卷第125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持鐵條破 壞上開工寮監視器、門鎖後侵入,並竊取告訴人所有10萬元 得逞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莊志民於警詢中證稱:何慶鴻說 我跟他有糾紛不屬實,那些工人有先跟何慶鴻說要離開他那 裏,因為他們都沒有拿到工錢,我只是協助那些工人把他們 的生活用品用貨車帶走而已,時間應該發生在111年的年初 ;而且我有把我的工寮借給何慶鴻的媽媽(秋雲),如果我 跟何慶鴻有糾紛,怎麼會把工寮借給他們使用,何慶鴻跟我 們家不熟他怎麼會知道我是我爸爸最小的兒子,我覺得很奇 怪等語(見偵卷第71至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莊金格最小的兒子,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隙、金錢糾紛 ,南投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工寮,是我爸爸的土 地;我最後住工寮是大約5年前左右,被告應該不清楚我 曾住在那個工寮;我沒有因為工人的關係跟被告發生糾紛, 我們當時都算很和平,只是被告的工人會過來請我幫忙載東 西,我最後一次跟被告接觸的時間可能是110或111年的時候 等語(見院卷第128至133頁)相符。被告雖與證人莊志民於 111年間僅因工人事宜而生齟齬,如被告對證人莊志民心生 不滿,應無遲至112年5月5日始進而前往上開工寮進行破壞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發現抽屜有被翻動的痕跡;我客廳



有放電視、熱水器、沙發座椅,一般生活有用的東西都有放 ,這些東西並沒有被弄壞等語(見偵卷第87頁、院卷第125 至126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至24頁) 。如被告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為洩憤而於上開時間侵 入上開工寮破壞,該工寮內之家具應無未遭破壞之可能。況 被告以扣案深藍色外套掩飾容貌、特徵進入現場及本案工寮 遭竊後情狀,均核與一般竊盜之犯罪行為人手法及現場狀況 無異,益徵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10萬元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公訴意旨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故意 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 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 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未就被告本案行為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 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 力賺取所需,竟於上開時間、持具危險性之鐵條撬開告訴人 工寮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內行竊,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復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損失款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情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院卷第137至1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深藍色外套1件,係被告所有,且用以掩飾容貌行竊以避 免遭查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卷第134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又被告所竊得之10萬元現 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監視器、工寮門鎖之鐵條,係告訴人所有 置於門外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院卷第136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